(2017)鲁1329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景朋、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景朋,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712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林娜,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景朋。被告:孙晓侠。被告:王庆康。被告:王经玉。被告:陈德社。被告:陈久仓。被告:陈久堂。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景朋、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朋、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景朋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0日前利息75292.87元,自2017年1月20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景朋向我行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该借款由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王景朋以无款为由拒付,担保人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我行的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景朋、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名称变更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有保证人的签名)、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景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景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苗木种植,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称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景朋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30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王景朋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0.5000‰,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金,仅偿还利息8703.01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75292.87元。对于尚欠款项被告王景朋未予偿还,被告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由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景朋和被告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景朋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景朋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0日前利息75292.87元,2017年1月20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被告王景朋、孙晓侠、王庆康、王经玉、陈德社、陈久仓、陈久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琴人民陪审员 刘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英启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