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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146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某,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有一女孩张若彤。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若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被告现在身患××,需人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女儿张若彤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1、证2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尿毒症,需要长期服药和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隐瞒婚前患有尿毒症这一事实,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患有尿毒症,证明被告具有欺骗性,该骗婚行为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因之一;被告在侯岭乡参加了医疗保险并办理了低保,按照现有政策规定,被告治疗疾病的费用由国家报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尿毒症的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收养一女张若彤,2015年12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另查明,被告患有尿毒症,需要长期服药和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身患××,需人照顾,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