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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祁昌震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昌震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昌震,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昌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昌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祁昌震持刀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村鲁王二队146号李某、王某1家中,强行踹开李某家大门进入其家中,并将李某家一楼推拉门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推拉门价值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祁昌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祁昌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昌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昌震与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双方感情纠纷未断,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祁昌震持刀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村鲁王二队146号李某、王某1(系王某2父母)家中,强行踹开李某家大门进入其家中,并将李某家一楼推拉门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推拉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昌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祁昌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昌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1的陈述笔录、扣押刀具、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调解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17]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网)检[2017]第01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昌震因与前妻王某2感情纠纷,非法侵入前妻父母李某、王某1住宅,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住所不受侵犯的权利,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昌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昌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昌震因与被害人之女有感情纠纷而发生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希望被告人祁昌震以此为鉴,正确处理与他人纠纷,控制好自己的情绪,避免类似事情发生。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住所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昌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