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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忠与梁春辉、樊信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梁春辉,樊信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431号原告:刘忠,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告:梁春辉,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樊信仓,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刘忠与被告梁春辉、樊信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被告梁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信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陇阳乡陇阳村经营卫生所期间,与原告发生医药业务,累计欠款23800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春辉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属实,但是这个欠款是2000年前二被告开诊所的时候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自1985年到2002年中间的帐还没有清算,原告的欠款是截止1999年累计所剩的,本人的意见是二被告把帐清算了,该谁承担就谁承担。樊信仓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药卖给二被告所在的卫生所,截止1999年6月25日累计尚欠药款35400元,后被告梁春辉支付了一部分,2006年2月10日被告梁春辉为原告亲自书写欠药款238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樊信仓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梁春辉书写的欠条以及被告梁春辉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支付药款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将药卖给二被告所在的卫生所,所欠药款应予偿还,但在欠条上只有被告梁春辉的签名,且未提供二被告在卫生所的经营中是何关系、何性质,无法确定被告樊信仓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告及被告梁春辉让被告樊信仓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春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忠药款23800元。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0元,由被告梁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曹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