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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93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以1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魏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魏某某以投资入股的名义向陈某某借款19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按约还款。陈某某据此起诉来院。魏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某通过案外人龚某某认识魏某某,龚某某与陈某某系同学关系,与魏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因魏某某设立公司缺钱,向龚某某借,龚某某没有那么多,便请求陈某某帮忙。于是,陈某某借款19万元给魏某某,魏某某给陈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入股重庆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退还。收到人:魏某某2014.10.28。借款到期后,魏某某仍未偿还,陈某某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陈某某、魏某某的身份信息、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与魏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魏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陈某某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魏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周海容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