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岳有与赵宜论、孙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岳有,赵宜论,孙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岳有,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徐维贵,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宜论,男,汉族,1958年7曰29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原审被告孙阁,女,汉族,1967年1月26日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杨岳有因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岳有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有公安局开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户籍和住所地在大连市西岗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不在大连市金州区,本案纠纷和金州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将案件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南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赵宜论自2010年9月至今居住在该居民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而提起的诉讼,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赵宜论的住所地可确定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原审原告赵宜论选择其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