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代理人雷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景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0时20分,被告人刘某来到晋州市魏征路宋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因故与宋某发生了口角,之后,刘某走出理发店,宋某追出去发现刘某已经走远,就将刘某的电动自行车放在了理发馆南侧,大约5分钟后,宋某又到外面去找刘某准备理论,听到有人喊叫,回头发现刘某骑着电动车要走,宋某追上去拦住刘某,后刘某和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刘某踹了宋某左腿一脚后扔下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受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王某的证言,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人事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我没有罪,我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李景入辩称,同意被告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0时20分,被告人刘某来到晋州市魏征路宋某经营的理发店内因故与宋某发生了口角,之后,刘某走出理发店,宋某追出去发现刘某已经走远,就将刘某的电动自行车放在了理发馆南侧,大约5分钟后,宋某又到外面去找刘某准备理论,听到有人喊叫,回头发现刘某骑着电动车要走,宋某追上去拦住刘某,后刘某和宋某发生争执,导致被害人宋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7天,医疗费60598.47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报案称有人打架。2、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宋某、证人王某乙、苏某、贾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打伤被害人宋某的人。4、被告人与秦某的离婚协议证明被告人和前妻于2014年1月15日协议离婚。5、秦某的控告材料及被告人发给前妻秦某的短信,被告人发给秦某的短信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动机。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7、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中共党员。8、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情况以及被告人没有前科。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没有犯罪,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到晋州是魏征路小学看完孩子做操之后,又玩了一会手机,就去了北边一家理发店,我刚到理发店见到里面有两个人,理发师对我说这不欢迎你,然后我就走了。我从理发店出来往南走,理发店有两个人也跟着我出来了,。我没有说话就往南走了,走到魏征路南侧,过了会我就想起来我放在魏征路幼儿园西侧的电动车,我就过去推电动车,这时候从彩票店里出来一个男子用手抓住我的电动车说了一声打他,然后我就继续推电动车往南走,那名男子继续喊,我没有听见喊什么,我骑着电动车准备往南走,迎面冲过来四个人有一个男子踹了我胸口一脚我就倒在了地上,磕了我的右膝盖一下,我从地上爬起来往南跑,他们就追我,拉开一段距离后我就报了警。后来我照了几张相片以后110就过来了,110过来后我觉得浑身疼就去了医院。10、被害人宋某的询问笔录,我叫宋某,中专毕业,政治面貌群众,在晋州市魏征路张燕理发店理发。2016年10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在晋州市魏征路张燕理发店里,有一名叫刘某的男子来到我店里。进来就开始骂我,说我强奸了他闺女并且骂骂咧咧的,我俩理论了两句,我朋友王某乙也在店里,王某乙站出来说刘某,你怎么说话这么难听,然后刘某看到我这边还有一个朋友,他就往外边走,我和我朋友就追了出去。想追上刘某把这事谈谈,刘某就从魏征街往南走了,我和王某乙没有追上,就回理发店了。在回店路上,路过晋州市第二幼儿园西侧路边发现一辆电车,电车后边有一个气管子,因为刘某之前到金惠花苑小区找过秦某,保安说刘某骑得是一辆电车后边有一个气管子。我感觉这是刘某的,就把电车推到第二幼儿园北边的福利彩票门口,然后就回店了,当时店里有人理发,我忙完之后,就和王某乙一起出去找刘某。我走到晋州市第二小学的时候,听到有人叫我,我回头一看是福利彩票的老板杨某乙站在彩票门口喊刘某,我就往回走,这时,刘某骑电车在魏征路东侧的便道上往南走,我就用手抓住他的电车,说别走呢,把事情说清楚。接着,刘某上来就打我胸口一拳,我也打了刘某胸口一拳,刘某就踹我左腿,我当时就坐地上了。这时候,刘某把电车一扔就往南跑,我朋友王某乙就去追刘某,我感觉我左腿疼得厉害,就喊王某乙别追了,我腿疼的厉害,王某乙就回来了,然后王某乙把我送到医院。我和刘某没有矛盾,我现在的对象秦某是刘某的前妻。刘某。男,34岁左右,晋州市人具体位置不清楚,在晋州市周家庄小区当保安。在打架过程中,左腿受伤,没有其他部位受伤,王某乙在场,王某乙,男,34岁,晋州市西关村人。11、证人秦某的证言,我在晋州市魏征小学担任教师。刘某是我前夫,宋某是其男朋友。我和刘某是2014年1月份离的婚,刘某提出来然后协议离婚,离婚内容是东方花园房产归女儿(刘某丙)所有,孩子由女方养育;男方每月提供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无其他共同财产。从2016年大年初一开始,刘某就给我在东方花园居住的地方断水。后来,我家有两次被堵锁眼,我也怀疑是他干的。今年九月份,我搬到金惠花苑居住后,刘某很快找到我住的地方,半夜砸门子,早上还去我哥家闹事。当时,我报警来着。刘某还多次跑到我单位趁我下班的时候跟着我,我报警后他才离开。从今年九月份开始,刘某一直给我发短信骚扰我,扬言称:我不拦你嫁,但我让你嫁的人所有社会关系都咬牙。我是从今年九月十一日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宋某并开始联系的。刘某是今年十月二日左右知道我和宋某联系的,他那天跟我的一个同事打电话说看见我和宋某在一块了,后来听宋某说,刘某还在他家那儿转过两圈。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6年10月11日10时左右,我到张燕理发店去理发,有一个人正在理发,我就在那排队,骂骂咧咧的进来一个男子,骂完就又出去了,我问宋某这是谁啊干什么的,宋某说是我正在谈着对象的前夫,宋某就跟着出去了,我也就跟着出去了,看到那名男子往南走了,我和宋某就要回理发店了,宋某说这男的老是找到我家里这算什么事啊,宋某说去和这男的说说这事,宋某就和我出去找这名男子去了,宋某在理发店南边看到这名男子正在推着电车,宋某就过去了,宋某说,他在这边呢,我就朝着他们走,我还没到他俩那呢,看到宋某和那名男子推搡起来了,我就往那边跑,我过去就看到宋某倒在地上了,我去拦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跑,我就追出去了两步,就听到宋某喊疼站不起来,我就把宋某送到医院去了。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叫杨某乙,在晋州市魏征路65号营业福利彩票。2016年10月11日左右,我在店里歇着,我店路北的张燕理发店的一名叫宋某的男子把一辆电车放到我店门口还给我说了一声,过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有一名男子来到我店门口推宋某放我门口的那辆电动车,我以为是偷电车的,我跑出去追他,我不清楚这名男子拿的什么东西就朝我面部喷,喷我之后味道一股呛,我还继续追他,这名男子骑电车跑到晋州市第二幼儿园西侧垃圾池附近的时候,我看到宋某和一个宋某的朋友从南往北走呢,我看到宋某过来了,我店里也出来人叫我回去打彩票,我回头给我店里人说话呢,我听到宋某啊的一声,我回头一看宋某和那名男子都躺在地上了,那名男子起身就往南跑,我就过去看宋某了,我说扶起宋某来,宋某说腿疼的厉害,宋某说腿没有知觉了,之后被宋某的一名朋友送去医院了,过了一会那名男子和警察来到我店里问,问我打这名男子没有,我说没有,因为那辆电车不是那名男子放我门口的,我看到那名男子推电车要走,我还以为是偷电车呢,所以就去追这名男子。那名男子,35岁左右,晋州口音,短头发,身高175米左右,身材偏胖,我和宋某是朋友关系,看到宋某左腿受伤,但是并没有注意到伤是怎么造成的。14、证人贾某乙的证言,我叫贾某乙,2016年10月11日11时左右,我开车去我父亲家,刚到门口,看到二小北边有很多人,我看到路东的邻居宋某和另外一个年轻的小伙子互相拽着拉扯,我想过去劝架,就往那边走,我看到两人一直在撕扯。走到跟前,我看见宋某坐在地上,和宋某撕扯的男子往南跑了,宋某的东北方向2、3米处躺着一辆电动车。我问宋某你怎么了,宋某说起不来了,我说上医院吧,我开着卖彩票那人的车,就和王某乙把宋某送去了医院。我和宋某是邻居,不认识和宋某打架的那名男子,只顾着宋某左腿受伤,并没有注意到那名男子受没受伤。那名男子,35岁左右,圆脸挺胖,身高175米左右,双方都没有手持工具。15、证人苏某证言,我叫苏某,2016年10月11日11时左右,我骑电车去二幼西北角我家开的你好小宝贝小饭桌,看见宋某和一名男子在互相拽着衣服撕扯,我就把电车放在了福利彩票的门口,走过去看,走到跟前看到宋某在那坐着和宋某撕扯的那名男子往南跑了,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宋某东边的2米左右挨着二幼西墙的位置,我说宋某你怎么坐地上了,他说我腿动不了了,帮忙抬我一下,我和几个人就把宋某抬到了汽车上,我就回我家开的你好宝贝小饭桌了。1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我叫孙某乙,我是周家庄新村的保安。2016年10月2、3日下午4时左右,我下班以后,刘某找到我说让我开车带他出去一趟,刘某没有告诉我去干什么,我没在意,他告诉我去问魏征路上土地局附近,我就开着车拉他去了。到了以后,刘某让我跟他一块进去一下,我就跟他一块进去了路边一个叫张燕理发店的地方,进去以后,我看见有两女一男在屋里待着,刘某在屋里待了一下,也没跟别人说话,我俩就出去了,出来以后,我开车把他拉到了周家庄小区以后,我就回家了。17、证人孙某丙的证言,我叫孔运妙,2016年10月11日10时左右,我骑着三轮车拉着我老伴,去二幼看小孩子们做操,后来看到宋某倒在地上了,还看到一个人往南跑了,我过去问宋某怎么了这是,宋某在那坐着一直说疼,还有两个小伙子扶着宋某,我就去了宋某的理发馆去找宋某他妈,到了理发馆看到理发馆没人,我就又回到宋某那,我跟那两个小伙子说你们送他去医院吧,我就骑着三轮车回家了。我经常去宋某的理发馆理发,并没有看到宋某是怎么倒地的,也没有看清往南跑的那名男子的特征。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及门诊票据16张,共计60598.47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称其开理发店,但未提供营业执照,应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数额。被害人住院17天。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598.47元、误工费17×54.2元等于921.4元;护理费每天54.2元乘以17等于921.4元、住院伙食补贴每天100元乘以17天等于1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乘以17等于5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没有票据),以上共计6595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药费医疗费60598.47元、误工费921.4元;护理费921.4元、住院伙食补贴170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没有票据)。以上共计65951.27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军彩审判员 高 原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