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田荟与李策、李德权、崔秋霜、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荟,李策,李德权,崔秋霜,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53号原告:田荟,女,200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姜春荣(田荟之母),女,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策,男,2002年12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李德权(李策之父),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德权(李策之父),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崔秋霜(李策之母),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马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来,副校长。原告田荟与被告李策、李德权、崔秋霜、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荟法定代理人姜春荣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被告李策及法定代理人李德权、被告李德权、被告崔秋霜、被告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述各项费用合计20862.5元:1、医疗费11691.74元(14791.74元-3100元);2.护理费2729.76元(124.08元×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4、交通费241元;5、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策均为被告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学生,并坐同-辆校车上学、放学。2016年11月29日下午放学,在校车上系安全带时,李策坐在原告后坐拽着原告坐位上的安全带,导致原告无法系安全带,故要求李策归还安全带,李策松开安全带时,安全带由于弹性抽打在原告的鼻子上,造成鼻骨受伤。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进行诊治,诊疗结果为鼻骨骨折,原告于当日住院进行治疗,总共住院22天,治疗期间被告李德权为原告支付了3100元的医疗费,之后医疗费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应当由其父母,即本案的李德权、被告崔秋霜对原告赔偿。被告第一五八中学事前没有对坐校车的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校车照管老师也没有对李策拉扯原告坐位上安全带的行为进行制止,事后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去医院进行救治,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贵任”,第一五八中学理应对原告赔偿。李策辩称,我没有拽安全带,其他同学上校车时我玩过安全带,但其他同学上车时我就松手了,原告看到我玩安全带就生气了,自己拉安全带抽到的自己,原告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李德权辩称,我接到学校的通知后第二天就去了医院,没有详细了解过程,一共垫付3100.00元。这件事我家孩子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崔秋霜辩称,我的意见同李德权一致。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辩称,我们每学期都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签订安全责任书。在这件事情之前我们已经对学生进行了乘车五序教育。事发当时,老师在场,只是在车下指导学生有序上车,事后我们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有调查材料。打伤孩子的时候我没有在场,但是事后及时跟家长进行了沟通,确实是家长送的医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学生李昕聪、马月洋、夏梦竹三份证言。证实田荟受伤的原因是2016年11月29日下午放学时,在校车上,李策拽安全带松手后,安全带将田荟打伤。(二)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8枚,证实田荟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791.74元。(三)交通费票据25枚,金额241.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金额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策、李德权、崔秋霜的质证意见是李策没有拽安全带,对证实的内容不认可。中学的质证意见是对马日洋证实的内容不清楚,对其他人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被告李策、李德权、崔秋霜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提供以下证据:(一)学生曹庆、张欣月证言,证实李策在校车上拽安全带松手后,安全带将田荟打伤。(二)车管李军证言,证实其是5号车随车照管。其上车后有学生向其报告田荟哭了,其过去询问情况,学生证实田荟系安全带,李策拽插头不松手,田荟用力回拽,李策一松手,造成田荟受伤。(三)《学生乘坐校车安全责任书》、《学生乘车五个有序》各一份,证实学校告知学生乘车安全。(四)证人李军出庭证言,证实自己是太会受伤所在校车的车管。车要开时,发现缺两名学生,其下车找回学生上车后,车上学生说田荟哭了,其询问情况,别的学生说是李策拽田荟的安全带,田荟往回拽时李策一松手,打在田荟的鼻子上,导致田荟手受伤。车上车下都是一个车管,校方规定老师在车下接学生,校车安全归学校管。(五)证人贾振平出庭证言,证实其负责校车工作。田荟受伤后,团书记李凤君与家长进行了沟通,家长同意先把孩子送回家,晚上由家长领着去看以下。每辆校车一位随车老师,根据上级规定,在学生上车和下车过程中,随车老师应当在车下组织学生上下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没有规定不允许拉拽安全带,不能证明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对证据(五)提出李凤君通知原告家长的事不存在。被告李策、李德权、崔秋霜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证实的内容不对,李策没有拽安全带,学校随便都可以找人作证;证据(三)是2016年3月的,不是上学期的事;对证据(四)提出车管当时应当在车上看着学生,其证实李策拽安全带没有亲自看见,只是听别的孩子说的,不能证明李策拽安全带。对证据(五)提出当时没有给其打电话,是第二天打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田荟与被告李策均是被告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学生,同时也均是第5号校车乘员。下午放学时,在校车上李策坐在田荟后坐,李策拽着原告坐位上的安全带,田荟要求李策归还,李策松开安全带时,安全带抽打在原告的鼻子上,造成鼻骨受伤。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花医疗费14791.74元,其中被告李策父亲李德权为原告垫付3100元。另查明,每辆校车有一位随车教师即车管,负责本校车学生乘员的管理、车内卫生、组织学生上下车等事务。田荟受伤时,随车教师正在车下寻找未到位学生,未在车内。学校于2016年3月向学生和家长下发过《学生乘坐校车安全责任书》,其中规定学生必须遵守乘车安全,但就拉拽他人安全带未做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田荟受伤时不满14周岁,被告李策不满15周岁,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本起事件发生在停放在校园内的校车上,田荟属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事件发生时,校车内没有教师在场管理,导致李策拉拽田荟安全带时没能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学校提供的证据也没能证实对学生做出禁止拉拽安全带的规定或教育,故学校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过失,应当赔偿田荟40%经济损失。被告李策属已满14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有弹性安全带拉伸后可能导致的危险应有基本的认知,其拉拽后立即释放的行为是导致田荟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德权、崔秋霜作为李策的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监护责任,应当赔偿田荟60%经济损失。被告李策、李德权、崔秋霜辩解田荟自己拉安全带抽到自己,没有提供证据也不符合规律,不予采纳;田荟主张李策拉安全带导致自己受伤,有随车教师出庭证言及同车学生书面证言证实,被告李策、李德权、崔秋霜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认定田荟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李策、李德权、崔秋霜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14791.7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22天,每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即2658.0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22天,每天100.00元即2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到就医医院距离、就医时间等,按票据金额241.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票据金额4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荟伤后医疗费14791.74元、护理费2658.04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24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23890.78元,由被告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赔偿40%即9556.31元;由被告李德权、崔秋霜赔偿60%即14334.47元,扣除在先垫付款3100.00元,还应赔偿11234.4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田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被告长春市第一五八中学负担64.00元,由被告李德权、崔秋霜负担9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珈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