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惠玲、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惠玲,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惠玲,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1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汉族,生于1954年12月3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惠玲因与被上诉人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惠玲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燕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燕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委托理财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失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时对孙惠玲的反诉不予受理、未中止诉讼,程序不当。李燕辩称:1.李燕将借款出借给孙惠玲后,孙惠玲按约定利率1.4%有规律地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孙惠玲主张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没有证据,也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正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李燕提起诉讼及一审庭审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未废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惠玲提起的所谓反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者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一审法院让孙惠玲另行起诉合法合理,且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判决程序正确。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惠玲归还李燕借款253.2万元,利息81.53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按月息1.4%计至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4%计算至还款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燕于2013年3月4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78向孙惠玲交通银行账号62×××79转款80000元,2013年3月5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62×××44向孙惠玲转账100000元,2013年3月6日向孙惠玲转账580000元,2013年3月11日向孙惠玲转账302000元,2013年8月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62×××78向孙惠玲转账147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2532000元。2013年4月18日,孙惠玲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95×××67向李燕62×××78账号转账14840元和2000元,2013年5月21日向李燕转账14840元,2013年6月28日向李燕转账14840元,2013年8月20日向李燕转账30000元,2013年9月2日向李燕转账1278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孙惠玲为李燕购买商品房垫付了320000元。李燕主张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4%,2013年9月2日孙惠玲向李燕还款的12789元系按照2013年8月8日的147万元的本金利率为1.8%计算的。孙惠玲主张李燕将钱转给孙惠玲系委托理财。一审法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李燕将2532000元打入孙惠玲的账户,之后孙惠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李燕小额转款,双方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孙惠玲称李燕向其转账系委托理财,但没有提交委托理财的证据,孙惠玲也没有理财的身份或职务,根据李燕、孙惠玲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个人之间相互转账,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李燕、孙惠玲系借贷关系,对于孙惠玲辩称不予认可,孙惠玲应依法向李燕清偿债务。二、李燕一共向孙惠玲转账2532000元,李燕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对李燕起诉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孙惠玲已经还款的费用,根据双方的交易数额及习惯,按照利息予以认定,利息数额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孙惠玲2013年4月18日向李燕还款14840元,2013年5月21日14840元,2013年6月28日14840元,2013年8月20日30000元,2013年9月2日12789元。由于孙惠玲每月还款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限制,该院对已经偿还的费用按照利息予以支持。三、对于孙惠玲称其代替李燕垫付的购房款320000元,由于李燕认可,该院按照本金予以扣除,剩余本金为221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李燕借款221万元及利息(本金2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78元由孙惠玲承担,案件受理费李燕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孙惠玲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返还给李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惠玲提交微信语音记录文字整理材料(附音频电子证据光盘)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李燕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确认是李燕所述,即便是李燕所述,也不能证明孙惠玲所主张的事实,因其内容是在说港股的问题,而孙惠玲着重提出的2013年11月1日13时34分的录音恰恰说明了李燕把钱存放在孙惠玲处的事实。李燕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惠玲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案号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下发补正裁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燕向孙惠玲出借本案所涉借款后,孙惠玲有规律地按照固定比例向李燕支付款项,符合民间借贷定期支付利息的情形。孙惠玲主张双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委托理财关系,但孙惠玲未提交委托理财的证据,也没有理财的身份或职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燕于2015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孙惠玲一审时提起的所谓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行诉讼有法律依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8元,由上诉人孙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