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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华与焦某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焦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340号原告:周某华,男,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被告:焦某玲,女,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原告周某华诉被告焦某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某华与焦某玲离婚;2、周某华婚前房屋二间门面及楼上住房的拆迁补偿款33.4万元,应给予周某华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周某宝。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多年分居,性格不合,无和好可能。焦某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周某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周某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不应导致原、被告离婚。且原告周某华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华与被告焦某玲离婚。案件受理费取100元,由原告周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