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少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少义,李茂彬,于强,段开封,张晔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少义,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鞍山警方抓获,临时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2016年5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茂彬,男,1997年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期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海城警方抓获,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海城市看守所。2016年6月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23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安颖,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强,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鞍山警方抓获,并被临时羁押;2016年4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齐瑞铎,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开封,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晔,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少义、李茂彬、于强、段开封、张晔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书记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少义、李茂彬、于强、段开封、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16年4月21日建议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同日交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11日交城县人民检察员建议本案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辽宁省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另案处理)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取得长城公司开具给亿隆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约定该商业承兑汇票系亿隆公司向长城公司供应钢材的货款。2014年7月,黄某1将其中5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初少义,让初少义扣除一定贴息点后办理贴现并承诺将部分贴现款用于归还之前黄某1欠初少义的230余万元煤款。后初少义通过被告人李茂彬介绍,认识了辽宁省海城市的李某1(另案处理),约定扣除一定的贴息点给李某1,让李某1帮忙找人贴现承兑汇票。李某1遂联系被告人段开封询问贴现事宜,段开封通过宋某1与被告人张晔取得联系,张晔带段开封等人找到张某1及曹某1,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2014年7、8月份,曹某1共支付贴现款597.33万元,取得面额分别为100万元6张、50万元1张合计6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初少义指使被告人于强携带面额100万元的1张商业承兑汇票伙同东北人李某1、被告人李茂彬来到山西汾阳找到被告人段开封贴现。经宋某1介绍,被告人段开封联系被告人张晔,后被告人张晔通过张某1找曹某1贴现,所得贴现款93.5万元由被告人初少义;李某1;被告人段开封、张晔按各自约定的贴息点分得。宋某1得款1.5万元;被告人初少义给于强1万元。案发后宋某1、于强将赃款退还。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初少义伙同李某1、被告人李茂彬等人来到汾阳,由李某1找到被告人段开封、张晔等人贴现了面额为100万元的4张商业承兑汇票,从曹某1处得贴现款373.33万元,由被告人初少义;李某1;被告人段开封、张晔按各自约定的贴息点分得。被告人初少义供述其共得贴现款300万元左右,分次支付黄某1100余万元。被告人李茂彬共得款5.1万元。3、2014年8月份,被告人于强受黄某1指派,携带1张100万元、1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伙同李某1到汾阳找被告人段开封、张晔等人贴现,从曹某1处获得贴现款130.5万元,由李某1、段开封、张晔按各自约定的贴息点分得。李某1用被告人于强的身份证与被告人张晔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用贴现款中的60万元从被告人张晔手中为黄某1购得一辆车牌号为晋J×××××的奥迪车。曹某1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单位拒绝兑付,被告人初少义、黄某1退还曹某150万元。案发后,段开封退还赃款30万元,张晔退还赃款21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少义、李茂彬、于强、段开封、张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开封、张晔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茂彬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初少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认为,给于强的10000元是他给的费用钱,李茂彬的50000元他没有给,是李某1直接给的。他不清楚承兑汇票作废的事情,黄某1给他五百万元的承兑汇票,他扣除了二百三十万元。被告人李茂彬辩称,起诉书里指控他所得的50000元是被告人初少义用他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还的钱,当时初少义还不了钱,后拿50000元赎他的房产证,是他应得的,不是好处费。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意见。其辩护人安颖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李茂彬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的是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行为”,这是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被告人李茂彬是居间介绍行为,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他不是以介绍票据贴现为业。2、本案票据背书是连续的,曹某1、张某1代表三家交城公司贴现,初少义、黄某1分别代表鞍山亿隆公司进行背书,这是代理关系,不是个人经营行为,不是非法经营犯罪行为。3、被告人李茂彬的主要作用是介绍初少义与李某1认识,他没有扰乱票据市场的主观故意,他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甚至小于“非法购销玉米的王力军”。4、如果构成犯罪,也是从犯。被告人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认为,初少义给他的费用钱都是后来给的,18000元给了司机5000元,剩下13000元,他自己垫付了6000元,剩下7000元,就是给他的。其辩护人齐瑞铎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于强是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属于公司委托代理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次,于强的作用主要是携带汇票,仅仅是跑腿的作用。2、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偶犯。3、具有坦白情节。4、未取得任何利益,给的一万元仅仅是车脚路费钱。5、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6、于强已将一万元交给了办案机关。7、于强尚有未成年的孩子和年近七十余岁的父母需要照顾,且本人和家属愿意交纳罚金。8、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希望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段开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辽宁省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另案处理)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取得长城公司开具给亿隆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约定该商业承兑汇票系亿隆公司向长城公司供应钢材的货款。2014年7月,黄某1将其中5张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初少义,让初少义扣除一定贴息点后办理贴现并承诺将部分贴现款用于归还之前黄某1欠初少义的230余万元煤款。后初少义通过被告人李茂彬介绍,认识了辽宁省海城市的李某1(另案处理),约定扣除一定的贴息点给李某1,让李某1帮忙找人贴现承兑汇票。李某1遂联系被告人段开封询问贴现事宜,段开封通过宋某1与被告人张晔取得联系,张晔带段开封等人找到张某1及曹某1,对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2014年7、8月份,曹某1共支付贴现款597.33万元,取得面额分别为100万元6张、50万元1张合计6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初少义指使被告人于强携带面额100万元的1张商业承兑汇票伙同东北人李某1、被告人李茂彬来到山西汾阳找到段开封贴现。经宋某1介绍,被告人段开封联系被告人张晔,后被告人张晔通过张某1找曹某1贴现,所得贴现款93.5万元由被告人初少义、李某1、被告人段开封、张晔按各自约定的贴息点分得。宋某1得款1.5万元;被告人初少义给被告人于强1万元。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初少义伙同李某1、被告人李茂彬等人来到汾阳,由李某1找到被告人段开封、张晔等人贴现了面额为100万元的4张商业承兑汇票,从曹某1处得贴现款373.33万元,由被告人初少义、李某1、被告人段开封、张晔按各自约定的贴息点分得。被告人初少义供述其共得贴现款300万元左右,分次支付黄某1100余万元。被告人李茂彬共得款5.1万元。3、2014年8月份,被告人于强受黄某1指派,携带1张100万元、1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伙同李某1到汾阳找被告人段开封、张晔等人贴现,从曹某1处获得贴现款130.5万元,由李某1、被告人段开封、张晔按各自约定的贴息点分得。李某1用被告人于强的身份证与被告人张晔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用贴现款中的60万元从被告人张晔手中为黄某1购得一辆车牌号为晋J×××××的奥迪车。曹某1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单位拒绝兑付,被告人初少义、黄某1退还曹某1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于强向公安机关退还1万元,退还曹某14万元,并取得曹某1的谅解。被告人段开封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30万元,被告人张晔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2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人非法经营票据贴现所使用的票据。3、被告人张晔、于强的车辆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晔将奥迪晋J×××××轿车转让给于强,60万元成交。4、交城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开封系投案自首,5、被告人初少义写的收条,证明初少义给段开封打的收到5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共计500万元。6、黄某1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他公司与中航长城公司签订9个亿的合同,给他公司开具了3.6亿的商业承兑汇票。2014年7月9日,初少义找到他说,认识海城市后英集团老总,用商业汇票可以买到钢材,让给初少义15个点,领走15张面值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相关手续。他公司垫付发了4337万元的钢材。他公司多次要票,初少义未交回。2014年11月14日,在辽宁晚报登报申明将中航长城公司给他公司的所有商业承兑汇票全部申请作废。请持票人到他公司登记并办理一切手续。2014年12月31日,山西张姐、李大哥、曹大哥、段开封等人找到他,说他们有7张票,在7月12日已付给初少义599万元。他给他们看了报纸、合同、手续。才知道他们贴现了。但国家严禁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并于元旦期间,达成协议,初少义付他们15万元。他公司不承但任何责任。7、被告人段开封、被告人张晔、李某1等人银行卡信息,证明被告人将汇票贴现后贴现款的流转情况。8、中航长城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底据及公司手续,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9、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亿隆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证明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由亿隆公司向长城公司销售钢材,全年以九亿元左右商业承兑汇票为合作目标。10、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证明长城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亿隆公司2014年9月30日前开具的商业汇票作废。11、被告人初少义妻子提供的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承诺书、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圣鑫物贸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海城市圣鑫物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圣鑫物贸有限公司有交易合同。12、尹某1提供的黄某1给他打的收条,证明黄某1收到尹某1交回商业承兑汇票25张。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无锡分行证据,证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购买商业承兑汇票共计500份。商业承兑汇票××××1954、××××1955、××××1956、××××1957、××××1959非我行票据;××××8564拒付理由为付款人拒付;××××1946拒付理由为:托收凭证有误及付款人拒付。14、查封决定书、扣押清单和领条,证明查封张晔奥迪晋J×××××轿车一辆;扣押段开封现金30万元;张晔现金21万元;宋某11.5万元;于强1万元;扣押2015年1月27日乙方为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一份、被告人张晔与于强的车辆转让合同一份、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于强、山西省交城红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偿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合同一份、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给被告人于强的授权书一份;扣押商业承兑汇票7张,票面金额合计650万元。领条证明了曹某1从公安机关领取了扣押的被告人张晔的21万元和被告人段开封的30万元。15、辨认笔录,证明张晔对于强进行了确认;段开封对初少义、李某1、于强进行了确认;于强、初少义分别对李茂彬进行了确认。16、证人段某1证言,证明是他陪哥哥段开封投案自首的。17、证人黄型钜证言,证明7张承兑汇票,除了50万元的那张不是他公司开具的外,其余都是他公司开具的。50万的那张是黄某1(鞍山亿隆公司)打印好,说要给他公司发钢材,黄某1要货款、运费,让他在这张承兑上盖章的,是在黄某1公司盖的章。2014年5月9日,他公司与黄某1签订买卖钢材合同,约9个亿,以承兑汇票结算。多少张承兑记不清了,面额总计约3个亿。他们约1年有9个亿的钢材买卖合同。到目前,黄某1拿走他公司4个亿的商业承兑汇票和1.7吨钨钴合金(价值4个亿)也没有给他公司提供过一根钢材。就是以要运费的名义向子公司襄阳公司要走390万,发了些钢材。基本上未履行合同。他公司共给过黄某1公司56360万元的承兑汇票,黄某1归还了5亿承兑汇票,还有636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黄某1手里。2014年10月8日,他公司已正式书面通知黄某1公司,并于同年11月5日在三泰都市报上登报声明他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前开给鞍山亿隆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全部作废。他不知道黄某1拿这部分承兑在外面贴现。与他公司无关。这部分承兑汇票只给鞍山钢铁厂,不允许转让。是从浦东银行无锡分行购买。他公司通知银行凡是鞍山亿隆公司承兑汇票一律不给兑现。他公司从无锡分行购买过25本商业承兑,黄某1拿出10张已开好的商业承兑说要给他公司发钢材,让他在上面加盖财务章和名章。他公司已在湖南株洲公安局报案。2014年他公司派黄某3去追过票。18、证人黄某3证言,证明内容同黄型钜一致。还有5300多万的承兑汇票没有收回来。19、证人吕某1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初少义转给他10万元,是初少义欠他的煤炭钱。现在初少义还借他30多万元。20、证人栾某证言,证明她和于强是夫妻关系,于强在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业务员,她提供购车合同、车辆转让合同、偿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授权书等证据。于强在2014年07月13日给初少义妻子徐某1打款10.5万元的凭证。还有一张打款便条,已看不清了,可以查于强6228×××××3477的银行卡交易记录。21、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他的工行卡借他表哥李某1使用。他不清楚李某1如何使用。于强早几年和他表哥去的山西,干什么他不知道。22、证人路某1证言,证明他和曹某1之间互相借款周转,曹某1现在还欠他340万元。2014年曹某1还了他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400万元。他等到期去银行兑付,银行以“非我行票据”及“付款人拒付”为由没有给他兑付。他找到曹某1,他联系上家,同时陆续还了他100万元,现在还欠他340万元。都是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23、证人尹某1证言,证明他和于强是朋友,和李某1、初少义只是认识而已。与初少义无经济往来。与李某1有债权债务关系,具体他不想说。通过于强认识了黄某1。2014年天还冷时,好像是过了中秋节,黄某1和他说,他做商业承兑汇票,问他是否有能力拿商业承兑汇票换回钱或者建材,并分两次给了他总计2500万元,面额都是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他拿到这25张商业承兑汇票后,他就到了西安中航长城公司实地考察,但看了公司后,他就怕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贴现不了。回到鞍山后,他就将这25张商业承兑汇票全部退还给黄某1,并让黄某1给他打了一张收条。当时他和黄某1约定,这25张承兑汇票,他和黄某1不管是贴现或兑回钢材的话,他二人各用一半。他未将此商业承兑汇票交付于强、初少义、李某1等人。李某1、于强开回奥迪A8后,将这车交到鞍山亿隆公司,后黄某1因欠马某1200万元,就将此车抵给了马某1。鞍山亿隆公司现已经转让给了别人,听说黄某1也跑了。24、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她是初少义妻子,她的号码为6212×××××3144的工行卡办好后就交给初少义了,是初少义一直在使用,她和初少义注册成立了海城市圣鑫物贸有限公司,黄某1公司欠他们公司煤款有200来万元。给过初少义2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初少义让她给黄某1汇款过,金额是500元、1000元,具体时间和汇过几次记不清了。25、报案人张某1材料,证明2014年7月10日左右,张晔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忙兑付承兑汇票,她就联系好曹某1。后张晔、段开封一起来了交城,在交城青村高速路口,她见了他二人,他们将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她,她找到曹某1,贴现了94万元直接打卡给张晔,曹某1扣除贴息点6万元。几天后,记得是7月15日,张晔、段开封又来到交城找她兑付承兑汇票。她开车到了高速路口,向他们拿上承兑汇票,这次是3张100万元的承兑。曹某1在同日分四次打款94万、110万、46万、32.6万元打到她银行卡上,她又于同日打款186万元、64万元,16日打款30万元到张晔的卡上。7月16日,张晔、段开封又来了交城,还是在青村高速路口,将1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她,她从曹某1处当天兑付,曹某1将94.2万元打到她卡上,她于7月18日将93.33万元打到张晔卡上。到了8月6日时,张晔、段开封又拿的1张100万,1张50万的承兑汇票让她兑付,还是在青村高速路口给的我。她找到曹某1,曹某1给她分别打款50万、50万、20万、15.3万元到她的银行卡,她于当天将50万、50万、30.5万元打到张晔卡上。曹某1还付过她5万元的现金。这七张承兑汇票,曹某1共付款611.1万元。她一共转账给张晔603.83万元,张晔还退过她5000元,实际是597.33万元。差额13.77万元她打款给曹某1的外欠户路某19万元,杨某5万元,是2015年1月打款的。曹某1又将2300元的差额给了她。她使用的卡是老公李志伟的工行卡。到了2015年1月中旬,曹某1电话通知她说这7张承兑汇票银行拒收,她就联系张晔、段开封,他们说找上家联系。后追回50万元。这钱是初少义打款35万,黄某1委托他人打款15万元。张晔是她同学。票据是段开封的。票据上都有段开封的签字。她和曹某1找过黄某1和初少义,黄某1是鞍山亿隆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她没有牟利。26、报案人曹某1材料,证明2014年7月,张晔、段开封分别三次拿来商业承兑7张,共计650万元兑现,他与张某1以卡转的方式付对方611.1万元。汇票到期后分别以交城红星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交城工行托收商业承兑4份,400万元,以交城县城镇心颖茶庄托收150万元,以交城鸿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托收100万元,票据出票银行拒付,理由为“非我行票据及托收票据凭证有误”。他们多次找张晔、段开封催要,二人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付款方都是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浦发银行无锡分行。其中6张金额是100万元,1张为50万元。2014年7月10日左右,张某1拿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找到他,他电话咨询了开户行后,将94万元通过网银打给张晔卡上,他直接扣除了贴息点6万元。到了7、8月,张某1又拿来6张商业承兑,共计550万元,他将款都打到了张某1老公的卡上,打了512.1万元,还给过5万元的现金。张某1说是汾阳他做生意的朋友的票据。其中6张他用于归还公司的借款,还有1张没有用。2015年1月3日委托银行托收5张,2015年1月20日托收了1张,3月1张,但这7张承兑汇票银行都拒付。现全在他手里。后张某1、段开封分六次打款64万元给他,他一共损失547.33万元。27、同案人员宋某1的笔录,证明2014年6、7月,他碰到段开封儿子段某2,他说他父亲能承兑汇票,能不能帮他兑换了。他就告诉了张晔。一周后,张晔说他交城的同学能办。他、段开封父子、张晔就开车到了交城高速路口,与张晔女同学见了面,将承兑汇票给了她。他们回汾阳后,段开封从银行取出款来,给了他1万元。后张晔还给了他5000元的现金。他共得好处1.5万元。在银行张晔提出现金11万元,给了段开封10万元。28、被告人初少义供述,证明他于2012年9月给黄某1四次拉煤4千多吨,价值230万元。黄某1两次付他商业承兑汇票,后因贴现不了,他就将承兑汇票还了黄某1。第一次,是2014年7月初,黄某1办公室,中航长城集团老总黄型钜当面开具面额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兑保函,签字后由黄某1付他5张共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黄某1和他签订了个钢材购销合同,供1千万元的钢材。还有一个供煤合同。黄某1说好扣除20%的点。贴现后,他帮黄某1付过41万元的钢材款。他拿到商业承兑汇票后,通过李茂彬联系到李某1,说在山西可以贴现。他就让于强和李茂彬、李某1、还有李某1的司机去了汾阳,交给他们1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说好付李某130%的点。后他收到60万元的贴现款,包括于强转给他10万元。他付了于强1.8万元的路上开支,据他所知,于强付了司机5000元。第二次,他、李茂彬、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带的4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了汾阳,找到段开封贴现。这次李茂彬传话说要40%的点。贴现时,段开封将李某1、李茂彬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接走,他们是如何商量的,他就不清楚了。当天钱就打到了他卡上一部分,回去后李某1又陆续给了他20万元的现金。事后,他给了李茂彬5万元的好处费,付了黄某141万元是通过转账付的。第三次,是李某1说在汾阳可以拿商业承兑汇票换车,他和妻子、李某1、辛文利过来看车,结果没有见到车,因他手里没有承兑汇票,就回去了。他就告诉了黄某1,黄某1说可以换。黄某1就让于强从尹某1手上拿了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与李某1到了汾阳换了辆奥迪A8回来。至于他们拿走多少钱,他就不清楚了。后此车由尹某1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后还了钱,黄某1就让马某1出了25万元将车拿回,黄某1与马某1办理了手续。车就抵押给了马某1。具体抵押了多少钱,他不清楚。据他所知,黄某1还欠马某170万余元的钢材款。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不了,交城人找到他们后,在亿隆公司黄某1办公室,他、李某1、黄某1都答应给人家处理。他还了交城人35万元,黄某1还了15万元。共计50万元。他和黄某1还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签字。他盖的是他公司的章。他不知道承兑汇票作废一事,一年后,黄某1才告诉他的。他认为是黄某1在隐瞒他们。实际上黄某1付他商业承兑汇票就是让他贴现。500万承兑中,他得了200万元左右,他给了黄某1100万元左右(包括41万元的钢材款),李某1和山西人共分了200万元(包括李茂彬的5万元),于强拿了1.8万元。29、被告人李茂彬供述,证明初少义找他贴现过商业承兑汇票,他找朋友李某1办的。第一次是100万元的,他、于强、李某1、姓侯的司机一起到了汾阳,托到姓段男子给贴现的,是2014年7月的事。李某1告他说贴现了55万元。在汾阳贴现时,他不在场。李某1说他和初少义说的45个点。初少义还用他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过。李某1说给他5万元的好处费,但没有给。初少义给了他5万元,是还他拿他房产证抵押借的款。第一次李某1说是35%个点,他就告诉了初少义。第二次是李某1与初少义商量的,他不清楚。第二次,他和初少义夫妇、李某1、佟强五人来的汾阳,这次贴现了多少,他不清楚。听李某1说是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按40%的点扣除的。他后来在李某1家院子里看到一辆奥迪A8轿车,李某1说这是他和于强又来山西贴现了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买的这车。去年9月,他在苏州找到黄某1,黄某1和他说于强和李某1在山西贴现了150万元,钱都让李某1拿走了,于强1分钱没有得到,他们60万元买回的是奥迪A8车,120万元又抵给了亿隆公司。初少义告诉他是向黄某1拿的商业承兑汇票。30、被告人于强供述,证明他是在2014年6、7月份和李某1相跟的来到山西汾阳三次,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第一次是初少义指使他来的。当时初少义对他说他建煤场忙,让他和李某1来趟山西贴现承兑。初少义在海城他家里给了他一张一百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初少义让他和李某1、及初少义的朋友李茂彬带的李某1的亲属,也是司机,开着李某1的车,拿着100万元面额的商业承兑汇票找的汾阳的段开封贴现的,具体贴现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初少义就是给了他一万元左右的路上开支的费用;这一万元是初少义从赤峰市农行提出现金给他的。第二次是黄某1将大概5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尹某1,尹某1是他的朋友,尹某1将商业承兑汇票给了他,让他找李某1到山西这边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他拿着商业承兑和李某1相跟的到的汾阳找的段开封,他和李某1就给段开封留下了俩张100万元面额的商业承兑汇票,之后他就和李某1去到平遥玩了一俩天返回到汾阳取上承兑汇票,因为段开封告李某1说贴现不了,就这样在山西呆了一两天就坐飞机返回了鞍山,他就将没有贴现了的承兑汇票交回到尹某1的手里;第三次是尹某1将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委托他找李某1到山西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他听李某1说拿商业承兑汇票可以在山西买到车,他就和李某1来到山西见到段开封,他们怎么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他不清楚,他在汾阳的一个宾馆住着,李某1就拿着他的身份证出去签订了购车协议,告诉他说是用他的身份证购了一辆黑色的奥迪车,车牌号是晋J×××××,回鞍山时,李某1就开着这辆奥迪车和他回到了鞍山,回到鞍山他和李某1就将这辆奥迪车交给了尹某1,尹某1又将这辆奥迪车交给了黄某1。他俩有手续的。他是从2014年年初,黄某1让他到他的鞍山亿隆物贸有限公司跑业务,黄某1让他干啥他就干啥,月工资3000元。第一次贴现成功后,初少义给了他一万元车脚费;第二次没有贴现成功,没有给他钱;第三次也没有给他好处费。31、被告人张晔供述,证明他是来公安局投案自首来了,2014年7月,他朋友宋某1说段开封有张100万的承兑汇票想兑付。他就联系他同学张某1。那天上午,他、段开封和他儿子、宋某1开车到了交城高速口,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张某1,她说核对一下真伪,就拿走了承兑。后她又回来了,拿了段开封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让段开封在票据复印件上签字。说将钱打到他们卡上。当天下午,张某1就将90多万元打到他卡上,他给段开封转过去的。过了一周左右,段开封说他还有承兑汇票要找张某1帮忙。他们就和上次一样,在同样的地点找到张某1,这次兑换了几张,他记不得了。又过了一周左右,张某1将款打到他卡上。他们这边扣除10个点,张某1这边6个点,他就给了宋某15000元的好处费。他与段开封一共找张某1贴现了650万元的承兑汇票,第一次100万元,付他94万元;第二次2张100万的承兑汇票,按7%扣除贴息点;第三次2张100万的承兑汇票,三次打款合计187.33万元,扣除6%多点;第四次1张100万,1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计打款130.5万元,扣除13%的贴息点。他给段开封是按10%的贴息点扣除的。还有两次是按10.5%,一次按15%。他共付段开封575.5万元。他赚了21万多元。未给过张某1好处。他不知道承兑汇票的来源。段开封介绍将他的奥迪A8车卖给一个东北人于强,段开封给他打款60万元。这60万元应该是拿承兑汇票贴现款付的。32、被告人段开封供述,证明他经宋某1介绍认识张晔,张晔介绍到交城他同学贴现650万元7张承兑汇票。2014年7月,他东北朋友李某1打电话说,能不能找人帮他将1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并给他发过来图片。后联系到了张晔,他说得扣除13个贴现点。他又答应给宋某1点好处费。后李某1答应扣除15个贴现点。他、宋某1、张晔直接去了交城高速口,找到他同学张某1,将承兑汇票和保兑保函、他的身份证一起给了张某1。半个小时后,张某1回来了,说能兑换,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字,并说好钱下午打到张晔卡上,他们就回了汾阳。下午,张晔将86万元转入他工行卡上,他给了宋某11万元。扣除了14%的贴现点。后来,他们去交城就不带宋某1了,好处他和张晔平分了。第二次是李某1带的4张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到他家。他联系了张晔,带了2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了交城。和上次一样,张某1把钱打到张晔卡上。第三次也是他和张晔带的2张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了交城找的张某1。最后一次是兑换了一张100万元和一张50万元的。总共兑换了65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晔对他说,张某1这边要扣13个点。张晔按13.5个点扣,是561.75万元。都是转账给的他,未给过他现金。他再给李某1将钱打到卡上,扣除15个点后,他应该给李某1贴现552.5万元(银行查询显示:545万元,中间差20.5万元)。还有给张晔转了60万元,是张晔一部奥迪A8转让给李某1的车款。他给过初少义19万元的现金,给于强10万,28万元给的李某1。李某1还给了他一张收条:“今收到委托山西汾阳段开封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现款,共计500万元整已收到。收款人:初少义2014年7月30日”,上面还盖有海城市圣鑫物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他是按18个点扣除后给的李某1,赚了有20多万元不到30万。他不清楚承兑汇票到底是谁的。买车不是于强亲自签订的协议,是李某1与段开封签订的协议。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初少义、李茂彬、于强、段开封、张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茂彬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开封、张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少义作出部分退赃,被告人于强、段开封、张晔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晔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茂彬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强的辩解,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少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茂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于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段开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张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1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盛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