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1号侯方得与被告苏金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方得,苏金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11号原告:侯方得,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金银,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原告侯方得与被告苏金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方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被告苏金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方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35.62元,其中医疗费15009元、误工费2777.6元、护理费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轿车行驶至大通县宁张公路老营庄加气站路口时,因车辆避让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停车争执时被告将原告压倒在原告所驾车内用拳头殴打其面部,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后原告侯方得被家人送至大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2016年5月26日,大通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金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的部分,其他合理费用愿意赔偿。被告苏金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经本院调查,大通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其糖尿病支出医疗费1233元。因被告苏金银承认原告侯方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金银因琐事殴打原告侯方得,致原告侯方得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1776元(已经扣减被告给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原告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1233元)、误工费2777.6元、护理费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共计32101.6元,被告苏金银对上述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金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方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1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苏金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积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