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申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昭堃、荣成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昭堃,荣成市人民政府,王福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昭堃,男,汉族,1929年2月20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江山,市长。原审第三人王福谦,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再审申请人王昭堃因诉荣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成市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昭堃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原籍有祖宅,即涉案的独立的东院,第三人的代理人开庭时也认可涉案的东院就是涉案的祖宅,因此行政登记行为对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没有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开庭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二审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与判决内容相矛盾。第三人认为争议房屋是申请人赠与或者房屋自然坍塌后自建而取得的所有权,应当举证证明,否则,该房屋就是申请人的祖宅,申请人享有合法继承权,与该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申请人为王福谦颁发的荣房权证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该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从原审判决中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其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自己的权益,在未取得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前,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昭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昭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