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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国鹏、张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国鹏,张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鹏,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伟,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田国鹏因与被上诉人张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国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中伟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国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张中伟偿还上诉人借款利息52060元,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公平原则,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借条、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短信、证人证言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了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表面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而实际上抵赖的事实,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张中伟未到庭答辩。田国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2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8月11日,张中伟向田国鹏借款2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记载:“借条今借田国鹏现金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中伟。2013年8月11日。”同日,田国鹏向张中伟转账285000元。2014年5月15日,张中伟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共向田国鹏转入285000元。2、田国鹏向法庭提交其本人与张中伟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短信,拟证明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18日曾向张中伟催要借款利息及结算利息的过程,同时拟证明借款的利率及张中伟同意向田国鹏支付利息的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田国鹏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并提供田某与张中伟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拟证明田国鹏通过田某向张中伟催要利息及借款约定的利率。证人田某作证时陈述,张中伟通过田某向田国鹏借款28.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一个月内不要利息,超过一个月张中伟向田国鹏支付2分利息,约定之后田国鹏刷卡给张中伟,张中伟手写借条。张中伟对通话记录、通话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话中其本人并不认可利息。对于短信内容,张中伟认为是田国鹏单方面发送的,张中伟虽收到该短信,但亦不认可短信内容。对于证人证言,张中伟认为证人田某与田国鹏系堂兄弟,证明效力有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国鹏提交的借条并未对还款期限、利息等作出约定。在田国鹏、田某与张中伟的手机通话内容中,张中伟未明确认可借款利息,而只是讲“等我回去了再说”、“我现在没有,在等等吧……”等,田国鹏与张中伟之间未形成支付借款利息的合意。关于证人田某证言,因田某与田国鹏系亲属关系,证明力有限,张中伟亦对该证言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证据,田国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国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田国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田国鹏提交的借条并未对还款期限、利息等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国鹏诉称双方口头协议借款超过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张中伟同意按照月息两分给付利息,仅有证人田某的证言和上诉人田国鹏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人田某与上诉人田国鹏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录音资料等证据中被上诉人张中伟也没有明确认可上诉人田国鹏诉称的利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协议有月息两分的利息,应由上诉人田国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田国鹏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田国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田国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