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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591朱革芳与邢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革芳,邢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朱革芳,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单奕,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邢俊,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朱革芳与被执行人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邢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革芳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并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