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雪娇诉杨永艳、李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娇,杨永艳,李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2608号原告:李雪娇,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艳,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被告:李后勇,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李雪娇诉被告杨永艳、李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永艳、李后勇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艳、李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已交付该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李雪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杨永艳、李后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李雪娇(甲方)与杨永艳(乙方)签订《借条合同》,约定由甲方借给乙方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杨永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雪娇人民币50000元。2006年7月10日,杨永艳、李后勇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3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则应当对于原告主张其偿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要求对方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方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方要求对方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对于原告李雪娇要求被告杨永艳、李后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艳、李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李雪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永艳、李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人民陪审员 郝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