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4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义武与孙某1、孙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武,孙某1,孙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429号原告:王义武(反诉被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永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反诉原告),女,2004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某1之母。被告:孙某2(反诉原告),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武(反诉被告)与被告孙某1、孙某2(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孙某2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香河县××山水田园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权属登记等所有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购买香河县××山水田园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2017年1月6日签订了香河县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香河县××山水田园小区××楼××单元××室××套,房屋价款1600000元,卖方需付税费: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交易服务费、土地使用费等。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交纳被告全部购房款,房屋也于2016年6月23日交付了原告。现因房价上涨,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2承担孙某1交纳全部税费及给付违约金的连带责任。被告孙某1、孙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了,原告也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到税务机关交税时没有通过,原告出了一个孙某1大病的虚假证明,合同的签订对未成年人有规定,这个理由不存在,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能处理,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反诉原告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律师费9000元、打印费22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初及其后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就孙某1名下位于香河县××山水田园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上述文件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办理交税时两次被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拒绝,原因是反诉原告母亲必须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监护人出售被监护人房屋合法理由证明:即出售房屋款项是用于为反诉原告支付学费、医疗费等。至此时,反诉原告法定代理人才知道自己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出售房屋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并向反诉被告表示涉案房屋不卖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是无效的。但反诉被告坚持要求履行合同,并通过其妻子的同学,在2017年3月17日违法办理了缴税手续。接下来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工作人员发现缴税手续违法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的税票被扣留,这才是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真实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所签订的相关文件属于无效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王义武买房时愿意出所有税费,实际是孙某2签约当日带着十几岁的孩子大意马虎了,卖方缴税应划掉没有划。反诉被告王义武辩称:孙某2代理孙某1将房屋出售,是按市场价支付对价,且也写明是为孙某1的生活和教育,并没有损害孙某1的利益,且王义武已经入住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假如房地产交易中心相关操作规程不符合规定,也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合同无效的依据应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准,目前该房屋的相关完税证明已经取得,被告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严重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孙某2是孙某1的母亲,孙某2是其未成年子女孙某1的法定监护人之一。2016年3月20日,原告王义武与被告孙某2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某1将其位于香河县××山水田园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王义武,建筑面积228.13平方米,成交价格1600000元,卖方需付税费为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交易服务费、土地使用费等。签约当日,王义武付孙某1房款500000元,二期款95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当时房屋钥匙交给王义武,余款150000元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时,王义武一次性交给孙某1。在房本下来时,孙某1配合王义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保证顺利按时过户到王义武名下。如卖方违约赔偿买方违约金500000元。王义武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孙某2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收条,房款已全部结清,此房屋所有权已归王义武。2017年1月16日,被告孙某2出具说明一份:孙某2出售孙某1名下香河县××山水田园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处,此房款用于孙某1的生活教育。如违约,卖方除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应给付违约金500000。2016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孙某1,权属证号冀(2016)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12545号。2017年3月17日,王义武缴纳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共计14853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义武与被告孙某1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义武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已经付清全部房款,现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过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税费14853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说好应由买方交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格式合同,有很多空白之处未填写,且王义武押孙某1尾款150000元,约定办理房产证时交付,在孙某1未履行全部义务情况下,王义武将尾款给付孙某1不合情理,房屋买卖中由卖方支付全部税费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税费148538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因本院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孙某1、孙某2主张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出售未成年子女房屋款项是用支付子女学费、医疗费,缴税手续不合法,本院认为,孙某2出具的公证书确认了其监护人资格,孙某2并出具了保证书,房款用于孙某1的生活教育,因此孙某2出售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已经办理房屋过户缴税,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王义武缴税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律师费9000元、打印费22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王义武与本诉被告孙某2、孙某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位于香河县新华大街104号山水田园小区27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冀(2016)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12545号)确认归本诉原告王义武所有,本诉被告孙某2、孙某1协助王义武办理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本诉原告王义武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某2、孙某1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500元,由本诉原告王义武负担2000元,由本诉被告孙某孙某2、孙某1负担2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孙某2、孙某1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反诉原告孙某2、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