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陶源与李万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源,李万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波,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陶源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源、被上诉人李万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万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母亲张国丽(已去世)与被上诉人的叔叔李泽林(已去世)在2006年9月10日签订转让承包协议,转让承包土地为5分9厘,转让期为终生,转让承包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的母亲一直经营管理该土地。从2006年至2016年从来没有人向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母亲要求归还该土地。2016年5月份被上诉人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将该土地归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判决不顾事实真相,强行将上诉人的土地在2026年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万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李万波系李泽林的侄女,李万波赡养李泽林的晚年生活,且将自己的户口迁居至伯父李泽林名下,二人实属一个家庭,系一个经济体系,李泽林的承包田应由一个经济体系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土地经营权归李万波经营使用,李泽林和张国丽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明无效,违背国家土地政策,土地权归李万波所有,请求维持原判。李万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源归还李万波土地0.59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0日,被告陶源的母亲张国丽(已故)与死者李泽林签订转让承包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迎新3社社员李泽林有承包地5分9厘地,现转让给迎新3社张国丽,转让期为终生,转让从2006年9月10日开始,李泽林收到张国丽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李泽林系李万波的伯父,李泽林去世前一直由李万波赡养,李泽林于2009年1月1日去世,李泽林在迎新村土地台账上有0.59亩土地,该地现由陶源耕种。一审法院认为,李万波的伯父李泽林是孤寡老人,李万波系李泽林侄女,李万波赡养李泽林晚年生活符合人伦道德之规范,且李万波将户口迁居至其伯父李泽林户口之内,二人实属成为一家的家庭成员,系一个经济体系,李泽林的承包田应由一个经济体系下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且该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不但对李万波继续耕种无异议,且该土地经营权归原告使用。陶源的母亲张国丽虽与李万波的伯父李泽林签订了转让承包协议,但其协议的内容规定了期限是终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该转让期限不超过20年,被告对该争议的土地管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所以被告陶源与原告的伯父李泽林签订的土地承包期限调至20年,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种满20年时将土地归还给原告李万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判决:被告陶源于2026年9月10日前将李泽林名下的位于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东龙凤山屯3组的0.59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李万波耕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国丽与李泽林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转让承包协议后,张国丽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李泽林1万元。张国丽与李泽林均为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3社社员。本院认为,首先,张国丽与李泽林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转让承包协议有效,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李泽林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同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张国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自愿、有偿的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张国丽,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而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因此张国丽与李泽林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转让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部分无效。第三,涉案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至张国丽,虽然张国丽已故,但目前涉案土地承包期尚未届满,应由张国丽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李万波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万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