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董光与浦洪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浦洪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82民初461号原告:董光,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浦洪洋,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董光与被告浦洪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浦洪洋立即给付我代其偿还的担保借款2.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浦洪洋用邵奎文顶名向曲凤才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浦洪洋。我们为其担保,详见(2015)大民二初字第313号判决书。借款到期后,浦洪洋未按期偿还借款。法院判决我们担保人连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法院已经执行我工资款2.4万元,并且执行仍在继续。我认为,浦洪洋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其违约给我造成了损失,故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大民二初字第313号判决书中的主债务人是邵奎文,董光、浦洪洋均是保证人。董光偿还的欠款不应该向同是担保人的浦洪洋追偿,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董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