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与朱冬雷、方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朱冬雷,方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李建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雷,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方晓,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与被告朱冬雷、被告方晓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2017年4月12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雷、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冬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2、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0日借款本金562,799元及利息2,271.66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562,79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利息2,271.6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000元;5、拍卖或变卖被告朱冬雷抵押物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工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以所得价款在610,000元内优先偿还被告方所欠原告的前述各项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5条诉讼请求,要求拍卖或变卖被告朱冬雷抵押物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工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方所欠原告的前述各项债务。事实及理由:被告朱冬雷、方晓于2008年结婚。2011年3月7日,被告方晓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同意被告朱冬雷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工农路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并同意将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贷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冬雷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冬雷发放贷款61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分360期归还;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冬雷提供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工农路XXX号XXX室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冬雷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朱冬雷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41年5月20日止。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朱冬雷在第46期、47期、52期、54期、55期、57期、58期、61期、62期、63期均逾期归还贷款,第69期被告朱冬雷未归还贷款本金,拖欠当期利息2,271.66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朱冬雷尚有贷款本金562,799元、利息2271.66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朱冬雷累计十次逾期还款,第69期贷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1,000元,故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放款单、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还款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朱冬雷、方晓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查证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庭审中陈述,诉讼前原告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冬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朱冬雷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朱冬雷已累计十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朱冬雷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有据可依,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未提供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依据,但本院已依法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朱冬雷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可视为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通知于该日送达被告,该合同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被告方晓与被告朱冬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两被告有共同举债合意,且借款用于购置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房屋,故该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方晓应对被告朱冬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朱冬雷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朱冬雷、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与被告朱冬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二、被告朱冬雷、被告方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截止2017年2月20日借款本金562,799元及利息2,271.66元,合计565,070.66元;三、被告朱冬雷、被告方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以本息565,07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朱冬雷、被告方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律师费31,000元;五、如被告朱冬雷、被告方晓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区支行可以与被告朱冬雷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工农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冬雷、被告方晓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朱冬雷、被告方晓负担(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