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陶传连与被告曲福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传连,曲福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961号原告陶传连,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姚立平,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福坤,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普兰店市。原告陶传连与被告曲福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传连的委托代理人姚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传连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为其运送沙土等材料,2014年10月完成运输工作,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运输款。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福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自2014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从普兰店向应广场向大连开发区、锦绣小区、旅顺开发区、会展中心、唐山街、东港商务区等运送沙石,共计产生运费90,000元左右,被告欠付部分运费一直未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22,000元,同意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送沙石,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及给付日期,其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请求被告给付运费22,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自被告确认给付日起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陶传连运费2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曲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