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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祖君与梁兆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君,梁兆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782号原告:陈祖君,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莫小庆,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辉,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滔,高州市荷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高州市东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负责人:劳和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司员工。原告陈祖君诉被告梁兆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小庆、被告梁兆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87670.32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兆辉支付。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中午12月00分,被告梁兆辉驾驶自有的粤K×××××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信宜隆路段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兆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粤K×××××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当天入住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儿子陈庆护理。原告之伤经国泰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系数为40%。原告为农业人口,父母及妻子已故,生育有子女三个,1个成年,2个未成年。原告方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2909.46元;2、误工费243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残疾赔偿金106880元;5、护理费28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4190.08元(其中陈皇济的抚养费20086.4元,陈皇萍的抚养费24103.68元);7、鉴定费2553.3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95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需要提供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且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我司仅仅在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标准应该按原告户口性质即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该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伤残偏高,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偏高,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也过高,应该按当地的价格100元为准。被抚养养人生活费需要核对原告的户口薄,核实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有误,应该共同抚养除此之外以两人,因为父母均对子女由抚养义务,计算年限应该计算至18岁,被抚养人总和不能超出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年限请求法院核实计算。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提供费用明细项目,且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过高,也没有明细单据,应由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则由车主、司机按责任承担。请求法院核实车方的赔偿情况。司机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请求法院核实。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梁兆辉辩称:我方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伤残等级认定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交通费过高,应该以实际支出单据进行计算。营养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单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参照当地标准按伤残等级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0日12时00分,原告陈祖君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州市大井镇往信宜市水口镇方向行驶,行经207国道信宜隆镇八坊村路口路段,与前方从右侧公路边镇隆镇八坊村路口驶入207国道横过公路由被告梁兆辉驾驶运载水泥的粤K×××××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祖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祖君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7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左上肢悬吊制动,左上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三个月,每月门诊复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物位置情况,结合复查X线情况指导左上肢功能锻炼及下一步治疗,避免骨折再移位、内固定物松动折断,左肱骨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3、我科门诊随诊。2017年2月8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信公交认字【2017】0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兆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祖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兆辉所驾驶的粤K×××××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24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之伤进行了伤残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祖君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Ⅶ(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共2553.3元。另查明,原告陈祖君于1961年10月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前壹周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人员为壹人。原告陈祖君父母及妻子已故,其生育有陈庆、陈皇济、陈皇萍三个子女。其中陈庆于1988年2月10日出生,已成年;陈皇济2004年4月13日出生,未成年;陈皇萍2005年8月29日出生,未成年。再查明,粤K×××××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兆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2909.46元。原告提供有有关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2439.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天数为34天[住院19天+15天(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应在治疗终结后十五天内评残,误工费亦只能计算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故误工费为2683.86元[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8812元÷365天×34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2439.05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1068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为5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06883.2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20年×40%),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0688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前壹周陪护人员为两人,余时间陪护人为壹人,原告起诉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儿子陈庆,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50元(150元/天×19天×1人)。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4190.08元。原告与妻子生育陈庆、陈皇济、陈皇萍三个子女,其妻子已故,陈庆已成年,陈皇济于2004年4月13日出生,陈皇萍于2005年8月29日出生。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每个孩子要抚养到18周岁的规定,他们要抚养的年份分别为:陈皇济5年,陈皇萍为6年。被抚养人有2个获赔年限,分2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5年,被抚养人有陈皇济、陈皇萍2人,抚养费共44412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年×5年×2人÷1人×40%=4441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8882.4元/年(44412元÷5),未超过201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1103.0元/年,故被抚养人陈皇济、陈皇萍第一阶段的抚养费共应为44412元。第二阶段为1年,被抚养人为陈皇萍1人,抚养费4441.2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年×1年×1人×40%÷1人=4441.2元,未超过2015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1103.0元/年。以上两阶段的抚养费合计共48853.2元(44412元+4441.2元)。原告请求的抚养费为44190.08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抚养费为44190.08元。7、鉴定费用共2553.3元。8、营养费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出院时有医嘱证明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5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给其造成较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原告陈祖君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Ⅶ(七)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乘车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4671.89元(医疗费32909.46元+误工费24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6880元+护理费2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4190.08元+鉴定费共2553.3元+营养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14671.89元)。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粤K×××××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兆辉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为178912.43元(误工费2439.05元+残疾赔偿金106880元+护理费2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90.08元+鉴定费共25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5759.46元(医疗费329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兆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94671.8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8912.43元(178912.43元-110000元)+医疗费用25759.46元(35759.46元-10000元)],应由被告梁兆辉负担70%即66270.32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已经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祖君。二、限被告梁兆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270.32元给原告陈祖君。三、驳回原告陈祖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592元,被告梁兆辉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人民陪审员  容永健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