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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6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云州路70号线杆北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7mg/100ml。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于2017年4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到达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