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6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书盛、魏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书盛,魏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195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华,男,系该行职员,住柘荣县。被告:张书盛,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魏燕华,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公司)与被告张书盛、魏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华,被告张书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书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后从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结欠利息5846.76元);2、魏燕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张书盛、魏燕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张书盛以经营太子参需要为由向县信用联社公司下属机构县信用联社公司坪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50001438《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县信用联社公司贷给张书盛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由魏燕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张书盛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50001438001《借款借据》,向张书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张书盛累计向县信用联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8370.5元,逾期后经县信用联社公司多次催讨,张书盛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魏燕华亦无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3月28日,张书盛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46.76元。张书盛对县信用联社公司陈述的借款及逾期还款等事实并无异议。魏燕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张书盛以经营太子参需要为由向县信用联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50001438《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县信用联社公司贷给张书盛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县信用联社公司与魏燕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魏燕华对张书盛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张书盛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50001438001《借款借据》,依约向张书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张书盛累计向县信用联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8370.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书盛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魏燕华亦无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3月28日,张书盛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46.76元,县信用联社公司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张书盛、魏燕华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张书盛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魏燕华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县信用联社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张书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魏燕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信用联社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书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后从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结欠利息5846.76元);二、魏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燕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书盛追偿。如果张书盛、魏燕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为598.5元。由张书盛、魏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