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倪志敬与彭春留、开化县中村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敬,彭春留,开化县中村水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984号原告:倪志敬,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春留,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告:开化县中村水电站,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中村乡中村村。法定代表人:彭春留,站长。原告倪志敬诉被告彭春留、开化县中村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敬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彭春留因电站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年利率30%。2015年5月14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用开化县中村水电站电费收入作担保。2016年7月25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余款在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并用开化县中村水电站担保。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本金20万计算、2015年5月15日起按本金15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举证了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彭春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春留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对原告倪志敬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留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倪志敬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本金20万计算、2015年5月15日起按本金15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2.50元由被告彭春留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