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润锋与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永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55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李润锋,黄永标,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郑奇。委托代理人:谢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锋。委托代理人李小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李润锋5076.31元;二、驳回李润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辆肇事逃逸的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其承保的车辆粤A×××××号车与肇事逃逸的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锋的损失应当由粤A×××××号车与肇事逃逸的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赔偿李润锋的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2538.15元。被上诉人李润锋答辩称: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监控无法查实。粤A×××××大卡车和二轮摩托车都是逃逸肇事,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粤A×××××大卡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黄永标、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黄永标驾驶的粤A×××××号大型客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润锋损害,交警部门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与黄永标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李润锋无责任。对此认定,保险公司并没有异议。因李润锋的损害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与黄永标共同造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永标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应在赔偿李润锋损失时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李润锋仅起诉请求黄永标及其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黄永标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2538.15元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王碧玉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凯珊刘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