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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盛富与张国峰、李景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富,张国峰,李景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91民初1904号原告:刘盛富,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国峰,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仙浴湾镇。被告:李景云,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盛富与被告张国峰、被告李景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盛富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盛富负担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