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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执监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薛敏与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敏,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监328号申请执行人薛敏,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淑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薛敏与被执行人本溪市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504执66号立案执行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明劳人仲裁字(2015)215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明劳人仲裁字(2015)215号仲裁裁决书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杜长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