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杨正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杨正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住所地:开远市小龙潭岔小公路27KM处。经营者:海靖明,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忠,男,1969年10月16日生,住开远市。上诉人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和合理未进行查明,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不是车辆定损专业机构,鉴定结论非车辆定损专业人员作出,故该鉴定意见不能反映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简单地依据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500元不当,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修理结算单及发票认定。被上诉人杨正忠辩称:开远市物价局作出鉴定是几个部门联合作出的,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判决其一个人赔偿是正确的。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日晚11时许,被告杨正忠驾驶云A×××××号别克商务车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加好油后车子发动不了,被告认为是原告的油品出了问起,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多方调处未果。2014年10月29日,被告邀约他人到原告的加油站挂标语、贴传单,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发生争执,后对原告名下云G×××××的丰田越野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受损。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开价鉴[2014]159号价格鉴定结论,该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债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开车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后车辆无法启动后,认为是原告的油品有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多方调解未果后,被告邀约他人到原告的加油站挂标语、贴传单,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的车辆砸坏,造成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赔偿29800元过高,根据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予以支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债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杨正忠邀约他人对原告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的云G×××××号车辆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只起诉邀约人被告杨正忠,经法院向其释明后,原告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明确表示只起诉邀约人,不起诉其他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债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车辆修复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负担223元,被告杨正忠负担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开远市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承担司法、行政及仲裁机构审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财物价值鉴定,其资质范围包括对涉案纠纷财物的事故定损。作出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开价鉴[2014]159号《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为章某、王某,二人均具有对涉案纠纷财物价格鉴定、认证资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不是车辆定损专业机构,鉴定结论非车辆定损专业人员作出。经本院审查,一审证据中载有法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认证鉴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以及鉴定人章某、王某的资格证书,上诉人认为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开价鉴[2014]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价格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开远市星龙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经结合本案照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结算单》中的“拆装更换左前门、左后门、右前门、右后门、后尾门、全车拆装、修;全车做漆、贴彩条”与客观损失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开价鉴[2014]159号《价格鉴定结论》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纠纷财物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4500元,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开远市小龙潭朋力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甘 峰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雪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