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7334XX与韩贵茂、冯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韩贵茂,冯步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334号原告:XX,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贵茂,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步方,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XX与被告韩贵茂、冯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韩贵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步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3分月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原告多次催要本息,但二被告均拖延不还。被告韩贵茂辩称:韩贵茂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且已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3月7日归还原告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余款60000元同意归还。韩贵茂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与冯步方没有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很长了,子女已成年,目前仍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步方未作答辩。原告XX针对被告韩贵茂答辩补充陈述:被告所归还的150000元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归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韩贵茂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韩贵茂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8月28日、2016年3月7日,被告韩贵茂先后归还原告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另查明:被告韩贵茂与冯步方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韩贵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对于借款210000元及还款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韩贵茂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而被告韩贵茂所归还的15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尚欠的借款60000元,被告韩贵茂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贵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借条系被告韩贵茂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冯步方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冯步方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贵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步方以其与被告韩贵茂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韩贵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3150元,由被告韩贵茂、冯步方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 涵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王 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