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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向财诉被告曹佃明、曹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财,曹佃明,曹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158号原告宋向财。被告曹佃明。被告曹健飞。原告宋向财诉被告曹佃明、曹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佃明、曹健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向财诉称:2015年古历11月14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急需要钱为由向原告贷款,因原、被告为熟人,所以答应给被告贷款8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原告给被告80000元后,被告曹佃明给原告打了条据,被告曹健飞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曹佃明向原告宋向财贷款且由被告曹健飞担保的事实。被告曹佃明、曹健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古历11月14日,被告曹佃明向原告贷款8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5分,并由曹健飞作为担保人。现原告宋向财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佃明向原告宋向财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还款,被告曹健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佃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宋向财贷款80000元(利率15‰从2015年农历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健飞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