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早上4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耒阳市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城北西路128号市电信局路段时,遇梁某某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道路上清理泥土,避让不及,将梁某某撞倒,造成行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13日早上4时45分许,其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和其哥哥从耒阳市水东江往耒阳市灶市西门加油站鸡场去拖鸡,经过城北路电信公司门口时,将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道路上清理泥土的梁某某撞倒的事实。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早上4时左右,其乘坐其弟弟彭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耒阳市水东江往耒阳市灶市西门加油站鸡场去拖鸡,经过城北路电信公司门口时其弟弟彭某某将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道路上清理泥土的梁某某撞倒的事实。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凌晨4时左右其没有穿反光背心,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道路上独自清理泥土,有辆车从其后面驶来将其撞倒,后其与被告人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到位。4、到案经过,证实彭某某系主动到案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某某未吸毒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7、谅解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15297元,被害人梁某某及其家人请求不再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匡康顺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