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莒县顺通车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顺通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211号原告:莒县顺通车队,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黄花沟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71122L32835275R。法定代表人:刘延屏,该车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西环路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6520377-X。主要负责人:王贵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莒县顺通车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顺通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顺通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8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鲁**挂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2016年10月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生吉驾驶投保车辆在博沂路沂河源隧道东2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撞到隧道安全防护设施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隧道安全防护设施、照明配电箱、路边排水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生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将赔偿款全部赔付给三者,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处投保属实;施救费价格过高;集装箱维修价格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鲁L×××××/鲁**挂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其中鲁L×××××投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鲁LS3**挂号牌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商业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均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生吉驾驶投保车辆在博沂路沂河源隧道东2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到隧道安全防护设施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隧道安全防护设施、照明配电箱、路边排水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张生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于其车辆损失及沂源县境内沂河源隧道东侧北边的配电室及周围财产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0465元,沂源县境内沂河源隧道东侧北边的配电室及周围财产的损失金额为96884.14元,原告已经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三者。原告因此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90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300元。原告还向淄博市公路管理局沂源分局赔偿路产损失5000元,淄博市公路管理局沂源分局出具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原告还因该事故导致集装箱损坏,其因维修集装箱支出修理费620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18200元,以上原告共主张其损失数额为328049元。后被告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配电室及周围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经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3375元,配电室及周围财产损失价值为88285元。被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100元。审理过程中,海信恒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将保险利益转让至原告莒县顺通车队。本院认为,原告莒县顺通车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海信恒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将保险权益转让至本案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配电室及周围财产损失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对于该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83375元、配电室及周围财产损失8828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路产损失数额5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集装箱损失过高,但是未提出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该支出的不合理性,故对于集装箱维修费62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因单方委托而支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配电室及周围财产损失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支出的重新评估费系因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金数额共计328049元,其中请求合理数额为301060元(车辆损失183375元+配电室及周围财产损失88285元+施救费18200元+路产损失5000元+集装箱维修费6200元),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剩余299060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莒县顺通车队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莒县顺通车队保险赔偿金299060元;三、驳回原告莒县顺通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莒县顺通车队负担2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