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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艳挺与被告邵建丰、高海燕、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艳挺,邵建丰,高海燕,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019号原告:宁艳挺。被告:邵建丰。被告:高海燕。被告:邵华。原告宁艳挺与被告邵建丰、高海燕、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宁艳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丰、高海燕、邵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艳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邵建丰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息3%给付借款利息;2.被告高海燕、邵华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邵建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由被告高海燕、邵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宁艳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邵建丰与高海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利息1200.00元,邵建丰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5000元。邵建丰、高海燕、邵华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邵建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宁艳挺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由被告邵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担保书。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借款人每日缴纳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被告邵建丰、高海燕系夫妻关系,借据载明高海燕为连带借款人。庭审中,原告宁艳挺自认在向邵建丰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200.00元,被告邵建丰于2016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放弃主张此前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宁艳挺与被告邵建丰、高海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8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建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自还款日起至2016年6月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邵建丰、高海燕应当对3800.00元债务进行清偿。被告邵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邵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中对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丰、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艳挺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邵建丰、高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