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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田连旺与朱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连旺,朱金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715号原告:田连旺,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翔、黎安宾,分别为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朱金青,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欣,为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连旺与被告朱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连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翔、黎安宾,被告朱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连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6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金青无证驾驶粤K×××××号(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牛化线由茂名逆向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公馆财通宾馆门口路段时,与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准备往茂名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普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5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011.8元(原告因住院实际产生医疗费12411.8元,被告已向医院交付3400元,尚欠90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3.误工费4575.5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4元∕年计算,误工费=13360.4元/年÷365天×125天);4.护理费15000元(120元/天×125天)。以上各项合计为41087.3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20%,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80%为32869.8元(41087.3×80%)。因原告和被告无法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只好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朱金青辩称,一、关于医疗费:1.被告为原告已支付了4130.6元,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了3400元不属实;2.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无法证实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的入院情况及治疗经过栏注明:“患者不同意行手术治疗,予夹板外固定、骨营养、消肿治疗”,可见,原告不遵循医生的治疗方案,只是用夹板固定,且借故延长住院天数至125天,属恶意扩大损失,拖延出院时间,对于原告恶意延长住院所产生医疗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儿子亲口与被告说发生事故前,原告曾与同村人因挖井产生纠纷,并被他人殴打致伤,旧伤未好就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医治旧伤新病,要被告承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药费不合理;5.原告已经社保局报销医疗费,被告只需赔偿社保局未赔付部分的医疗费。二、关于其他赔偿项目:1.原告为轻微骨裂,治疗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建议法院按30日判决;2.误工费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核;3.护理费应按100元/天,30日进行计算。三、由于机动车主次责任分成是三七分,被告仅需对原告剩余损失(扣除已经报销、法律不支持的费用)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金青无证驾驶粤K×××××号(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牛化线由茂名逆向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公馆财通宾馆门口路段时,与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准备往茂名方向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普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田连旺受伤后即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初步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730.6元,已由被告支付),当日即转入住院治疗,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共住院125天,共用去医疗费12411.8元(其中被告已付3400元,欠费9011.8元),原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给医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春玲1人陪护。出院记录的入院情况及治疗经过栏注明:患者不同意行手术治疗,予夹板外固定、骨营养、消肿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骨外科复诊查DR(出院第1.3.6.12月);3.随诊。原告属农村居民。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增加医疗费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该费用为2016年5月22日、25日、28日,原告先后三次到高州市泗水村委会卫生第二分站就诊支出的药费,每次金额均为39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茂名市人民医院允许原告住院期间可以出外治疗的医嘱或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已经超过了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茂名市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不同意行手术治疗,只予夹板外固定、骨营养、消肿治疗,是否为原告不遵循医生的治疗方案;2.原告是否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骨折治疗中,复位、固定、功能锻炼是其三项基本原则,而复位的方法有闭合复位和手术复位、外固定架复位,采取那一种复位方案,除非医生根据病情需要有特别要求,患者应有最终决定权。原告伤情为右胫骨骨折,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医生一定要原告行手术治疗方案,原告不同意行手术治疗,而选择夹板外固定、骨营养、消肿治疗方案,不应因此而认定原告不遵循医生的治疗方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骨折的夹板外固定治疗方案所需医疗费并不一定比手术治疗方案所需的多,且被告亦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原告采取夹板外固定治疗方案比手术治疗方案所花医疗费更多;2.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规定,原告住院125天,并没有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天数,不应由此认定原告借故延长住院的天数。综上,现有证据不足证实原告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交警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金青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金青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42.4元(12411.8元+730.6元),依法有据,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应承担3942.72元(13142.4元×70%),被告应承担9199.68元(13142.4元×70%)。鉴于原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给茂名市人民医院,除原告支付的4130.6元医疗费外,尚欠医院9011.8元,应分别由原告支付3942.72元、被告支付5069.08元(9199.68元-4130.6元)给茂名市人民医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0元(100元/天×125天)。3.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575.48元(13360.4元/年÷365天×125天)。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茂名市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的客观实际,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000元(120元/天×125天)。上述2-4项损失合计32075.48元,被告应赔偿22452.84元(32075.48元×70%]给原告。至于原告增加医疗费用11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增加医疗费117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期限,应可以增加,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亦并无不当。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出外就医,没有住院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允许其外出治疗的医嘱或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该三次外出治疗属必要和合理的治疗,应属原告擅自私下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负担,与被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金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2452.84元给原告田连旺;二、驳回原告田连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原告田连旺已预交),由原告田连旺负担117.5元,由被告朱金青负担208元。被告朱金青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伟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