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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云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红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云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红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500号原告:南京云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06870551,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交易数码港三层33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被告:金红友,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云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金属公司)与被告金红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合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合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红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电子交易回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告云合金属公司向案外人朱远庆汇款10万元。当日,被告金红友在上述汇款的电子交易回单下方手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云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合金属公司陈述,其与被告金红友系生意合作伙伴,一起做钢材生意;2011年8月3日,被告当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称着急还给朋友钱,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给朱远庆,并打印电子交易回单,被告在回单下方写了借条,借条上的10万元与回单的10万元系同一款项;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三、四天还钱,故并未约定利息,后双方就钢材款产生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及本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款项,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红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云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金红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胡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