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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娟娟与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娟娟,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娟,女,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昌,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扶风县,农民,系王娟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生于1992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上诉人王娟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娟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报警登记表和通话记录印证了借款事实。赵亮未进行答辩。王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工友。原告王娟娟于2014年10月27日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报警称被告骗取其7000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依法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娟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娟娟提交了手机187××××8663、134××××2857的语音清单及短信清单,证明与赵亮存在借贷关系。合议庭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娟娟称被上诉人赵亮多次向其借现金共计7000元,经查,王娟娟不能提供赵亮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诉人王娟娟提交的报警登记表中显示出警民警并未见到赵亮本人,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被录音方即为本案当事人赵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娟娟与赵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娟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海审判员  唐鸿彬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