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丽颖与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喜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颖,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喜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1217号原告:徐丽颖。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喜武。被告:马喜武。原告徐丽颖与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喜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马喜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10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马喜武个人独资公司,生产空心砖。原告于2012年3月受雇到被告处干活,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022元,原告向其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马喜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喜武系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马喜武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受雇于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10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出具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工资款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工资款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工资款59228元。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于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以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还款计划形式确认,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喜武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丽颖工资11022元;二、被告马喜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健审 判 员  任玲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爽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