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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明付、李莉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付,李莉军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付,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案发前租住在丰城市筱塘乡粮管所旁。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8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莉军,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案发前租住在丰城市筱塘乡粮管所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付及其辩护人王中举、被告人李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夫妇租住在丰城市筱塘乡粮管所旁民房内生产馒头,另从南昌进来川香鸡柳、热狗、玉米、粽子等食品进行加工,然后由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骑电动车携带上述食品各自在丰城市白土镇、筱塘乡等地村庄内以叫卖方式进行销售。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从租住的地方出发,各自携带相同数量的馒头、鸡柳、热狗、粽子等食品来到白土镇、筱塘乡等地进行销售,造成筱塘乡北下村委会、安坪村委会、庙前村委会等地二十四名购买食用鸡柳、热狗等食品的儿童食物中毒,后送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一名儿童入院时病情程度被丰城市人民医院认定为病危。经治疗,上述二十四名中毒儿童均已治愈出院。经丰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扣押的热狗、川香鸡柳样品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判定该事件为金黄色葡萄球菌食物中毒。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生产加工食品的作坊卫生条件极差,无三防设施等;未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体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入院记录、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3、涂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涂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丰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属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明付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明付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夫妇起早贪黑的诚实劳动维持一个贫困家庭的苟延生存,犯罪主观恶意较小;3、被告人夫妇家在贫困的河南农村,家境窘迫,千里迢迢来到江西做勉强糊口的小买卖;4、对陈明付的定罪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被告人夫妇进货途径清晰,所购成品或半成品均来源合法,一直以合法经营为理念。综上,请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莉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中毒事件,可能是同行陷害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夫妇租住在丰城市筱塘乡粮管所旁民房内生产馒头有五六年之久,2015年3月开始从南昌陆续购进热狗、玉米、粽子、川香鸡柳等食品进行加工后与自己生产制作的馒头一起在丰城市白土镇、筱塘乡等地村庄内以叫卖方式进行销售。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分别骑电动车从租住的地方出发,各自携带相同数量的馒头、鸡柳、热狗、粽子等食品来到白土镇、筱塘乡等地进行销售。丰城市筱塘乡北下村委会、安坪村委会、庙前村委会等地二十四名儿童购买食用被告人李莉军销售的鸡柳、热狗等食品后先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物中毒,当日全部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上述二十四名中毒儿童均已治愈出院。经丰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在扣押的热狗、川香鸡柳样品中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判定该事件为金黄色葡萄球菌食物中毒。另查明,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生产加工食品的作坊卫生条件极差,无三防设施等;未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未进行健康体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的主体身份信息。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的归案经过。3、医疗机构处方单、丰城市政府应急办情况汇报、丰城市人民医院情况介绍、丰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毒人员情况表、病危病重通知书、入院病情评估表,共同证实筱塘乡二十四名儿童食物中毒的事实,其中一人为病危,其他人为病重。4、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明付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8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李莉军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丰城市疾控中心出具的食物中毒事件调查报告,证实筱塘乡二十四名儿童因进食过热狗香肠或川香鸡柳而导致金黄色葡萄球菌食物中毒及陈明付、李莉军两人作坊卫生条件极差等事实。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丰城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现场检查发现:⑴加工场所简陋,无加工所需设备,无相应的消毒及“三防”设施;⑵加工场所墙面有霉点、加工案板有霉点;⑶利用回收的原材料包装袋装成品;⑷储藏冰箱温度为-3度,无法满足冷冻原材料所需要的储藏条件。7、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食物中毒事件调查情况汇报、进货单、南昌供货源头相关调查材料,证实鸡柳、热狗等食品出厂时均检测合格。8、丰城市旺盛达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供货经销单,证实旺盛达经营部销售的火腿肠的来源并经检验属于合格食品。9、受害人户籍信息、家庭成员关系,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10、样本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抽样样本均来源于房屋内冰箱,从李莉军所用的两轮电动车后载的白色泡沫箱内提取火腿卷馒头一份。11、作坊及食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所租房屋及加工食品的相关情况。12、白土派出所说明及白土卫生院证明,证实2016年10月3日、4日,白土派出所未接到报案情况,白土卫生院没有食物中毒的就诊记录情况。13、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证实金黄色葡萄球菌lOOOcfu/g为致病菌指标的最高安全限量值。(二)证人证言1、证人涂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上午8点左右,那个下乡卖热狗和馒头的人到我村里来卖热狗和馒头。我问妈妈拿了5元钱去买热狗和馒头,我买了3元钱馒头和2元钱热狗和弟弟一起吃。我和弟弟一个人吃了一根热狗,吃完之后,到了10点左右,我弟弟就开始呕吐,妈妈就带弟弟去村诊所打针。到了中午12点我也开始呕吐和肚子疼,然后妈妈就带我到丰城去看病。2、证人涂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上午8点左右,我两个儿子吃了在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那买的热狗。10时左右小儿子涂磊一直呕吐我就带他到村诊所打点滴,到12点我大儿子涂某2开始呕吐和肚子痛,村诊所医生不敢看,我就带他们到丰城中医院看病。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10月3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一个下乡卖馒头、热狗的脸上有颗大痣的女人那买了1个馒头,买的那个馒头里面包了一根火腿肠,吃了之后,我、我老婆和我孙女就上吐下泻。然后我一家三人就到村卫生所打针。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七点左右我两个小孩和外甥女在一个经常来村里叫卖的河南女人(五十来岁,脸上有痣)的摊上买了三根鸡翅,到10点左右,三个小孩都说肚子痛并呕吐的厉害,我就带他们到村诊所治疗,医生说可能是食物中毒,后就到丰城人民医院住院。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八点左右我在一个经常来我村叫卖的河南女人(四十来岁,脸上有痣)那买了一根类似火腿肠且用木棍穿的食物,儿子涂辉吃了后,到11点半左右,我儿子就呕吐,后到丰城人民医院治疗。6、证人涂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早上7点左右我孙子胡某、胡锦嫘吃了河南人(四十来岁,脸上有痣)卖的火腿肠和馒头,后出现呕吐,被送到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这个过程中不断有人送小孩到卫生院,都说是吃了河南人卖的食物。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早上7点左右我孙子黄某2、外孙女徐络希吃了河南人(四十来岁,脸上有痣)卖的玉米和馒头和鸡柳,后出现呕吐、拉肚子,被送到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这个过程中不断有人送小孩到卫生院,都说是吃了河南人卖的食物。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早上7点左右我的曾孙子周某1吃了河南人(四十来岁,脸上有痣)卖的火腿肠和油饼,后出现呕吐,被送到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早上8点左右我女儿吃了河南人卖的火腿肠后不停的呕吐,被送到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早上7点左右李某的女儿李梓嫣吃了河南人(四十来岁,脸上有痣)卖的鸡柳后出现呕吐,被送到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听说很多小孩出现了食物中毒。11、证人徐某1、夏某、曹某1、涂某4、涂某5、王某2、徐某2、饶某1的证言,证实邱某、涂丹卿、涂启来、曹某2、涂智富、涂江鹏、涂江涛、涂江平、涂慧平、周鑫项链、周某2、饶梓熙、饶某3等人在2016年10月3日早上吃了河南妇女(四十来岁,脸上有痣)卖的食物(鸡柳、火腿肠、包子等)二三个小时后,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拉肚子,后都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2、证人饶某2的证言,证实饶某2未生产、销售过鸡柳、热狗等食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明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主要是卖馒头、热狗、鸡柳、棕子、玉米、圆的馅饼,馒头是我们自己做的,热狗、鸡柳、棕子、玉米、圆的馅饼都是在南昌洪城大市场购买的。一般三天左右进一次货,卖的快两天进一次货,卖的慢四天进一次,一般进五箱货,每样东西各进一箱。热狗是用塑料袋包装的,每包52根,一箱有十包。鸡柳也是用塑料袋包装的,每包20根,一箱有十包。棕子、玉米、圆的馅饼也是2016年9月30日进的货,都是进的一箱,棕子一箱60个,玉米一箱40根,圆的馅饼60个。进完货,我电话联系发货的人。我订货之后,南昌的发货人通过丰城白土镇的一辆小集装箱货车把货带过来,然后直接把货放在我家里面,我把货款给那个货车的司机。从2016年六七月份开始我是和姓柴(189××××3866)的这个老板联系进货,以前我是和姓熊(133××××8522)的这个人联系进货的,他们两个人是不同的老板。我是自2009年-2010年左右到丰城市筱塘乡卖馒头,热狗是2015年下半年开始卖的,鸡柳是2016年六七月份开始卖的。2016年10月3日早上我在筱塘乡岗前村一带和白土镇星塘村一带卖,我老婆在筱塘乡的安坪、北下一带卖,我们之前都是按照这个地域卖。2016年过年的时候,有两个小孩(10来岁左右)吃了我卖的东西,出现呕吐的情况,是不是中毒我不知道。我们卖的东西基本上不会剩下来。要是剩的多,我会放在冰箱里面。2016年10月3日早上卖的没有剩下来,都是新鲜的,头天的全部卖完了。热狗、鸡柳、棕子、玉米、圆的馅饼都是和馒头放在一起蒸。2016年10月3日早上蒸了210包(一包两个)馒头,热狗蒸了一包(52根),鸡柳蒸了一包(20根),玉米有13个左右,棕子蒸了十多个,馅饼蒸了十三个。我和我老婆平均分配拿去卖。做馒头的面粉在丰城城区天桥那里买的,卖面粉的老板电话是159××××3517,我是从2015年开始用他的面粉。这次我在他那里还买了火腿肠,买了85件,一件90根,是双汇的。之前做馒头用的火腿肠,我是在筱塘乡十字路口的那个超市购买的。2、被告人李莉军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3日早上6点,我出去卖馒头等食品,我沿着筱塘乡安坪村、北下村方向售卖,下午I5时许,我到筱塘乡双枣村、双岗村那一带沿着大路售卖。昨天主要是卖了馒头、热狗、鸡柳、棕子、玉米、圆的馅饼六种食品。馒头是在我自己租住的地方(丰城市彼塘乡粮管站的大门斜对面)制作的,其他的食品都是从南昌(听我老公说是在南昌洪城大市场)购买的,然后我自己用蒸笼加热再拿出去售卖。我老公(陈明付)电话联系发货的人,南昌的发货的人通过自土的一辆小集装箱货车带过来,然后直接把货放在我家里面。我刚来的时候都是卖自己制作的馒头,鸡柳是今年才开始卖的,热狗、棕子、玉米、圆的馅饼是前一两年开始卖的。热狗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包50-52根,一箱有十包,我大前天进的货(和原来的货不一样的生产厂家),前天开始售卖,每天卖一袋左右。鸡柳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包20根,一箱有十包,我大前天进的货,前天开始售卖,每天卖一袋左右。棕子、玉米、圆的馅饼也是大前天进的货,都是进的一箱,棕子一箱60个,玉米一箱40根,圆的馅饼60个。2016年过年的时候,有两个小孩(10来岁左右)吃了我卖的东西,出现呕吐的情况,但是当时他们两个人吃了冰激凌,是不是因为吃我的东西引起的呕吐我不知道。热狗、鸡柳、棕子、玉米、圆的馅饼是和馒头一起蒸的。2016年10月3日早上馒头卖了90包(一包两个)左右,热狗25根左右、鸡柳卖了10根,棕子5个,玉米10多个,圆的馅饼十多个,都是早上刚蒸的,很新鲜。(四)鉴定意见丰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抽样单,证实抽样鸡柳检测出金黄色葡萄球菌含量为80cfu/g、90cfu/g、130cfu/g、230cfu/g、260cfu/g;抽样热狗检测出金黄色葡萄球菌含量为4200cfu/g、4300cfu/g、4300cfu/g、4400cfu/g、4600cfu/g。所检样品中的鸡柳和热狗检验项目中金黄色葡萄球菌不符合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熟肉制品)。(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周某3、徐某2、王某3、夏某、涂某4、黄某1、涂某2、吴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莉军就是在筱塘村庄销售馒头、鸡柳、热狗等零食的河南中年妇女。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付、李莉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未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场所环境极差且无三防设施,食品储存条件也未达标,二被告人应某在此条件下加工出来的食品会达不到食品安全标准,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被告人陈明付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抽检二被告人预销售的鸡柳、热狗检验项目中金黄色葡萄球菌不符合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明付销售的食物没有引起食物中毒、不应当对李莉军的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人陈明付定罪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夫妇犯罪主观恶意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付曾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莉军所销售的食品致二十四人不同程度食物中毒,其辩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中毒事件是因为同行陷害引起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付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莉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幸 群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