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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海银珍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银珍,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公民身份号码,文盲,农民,住固原市。辩护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海银珍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海银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海银珍及其辩护人孔令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初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维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