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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与张志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张志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336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志海,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被告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宝劳人仲裁字[2017]第004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657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确实拖欠被告工资,但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准确,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准确确定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数额为65774元。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志海认可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共拖欠其工资65774元的主张,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原告拖欠被告工资65774元,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巷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海工资65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