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闫明如、苏海心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如,苏海心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明如,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6年2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9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海心,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6年6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9日被渑池县人��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明如、苏海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明如、苏海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苏海心临时租用仰韶广场西侧场地,用于春节期间经营娱乐设施并向广场管理中心缴纳费用。同年2月4日,被告人苏海心在未核对闫明如的娱乐设施合格证、特种设备操作证等情况下,将仰韶广场部分场地临时租赁给被告人闫明如。被告人闫明如通过他人以非正规途径低价购进“高空揽月”娱乐设备,在未进行安全培训、未取得特种设备合格证、操作证的情况下进行安全作业。2016年2月22日13时28分,被害人梁某3在仰韶广场西北角乘坐“高空揽月”娱乐设施时,因设备故障从“高空揽月”娱乐设施上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海心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闫明如、苏海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30万元、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渑池县工商局、渑池县城建局、渑池县张村镇人民政府分别补偿被害人亲属6万、7万、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明如、苏海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梁某1、梁某2、赵某、聂某、曹某、张某、杨某、宁某、闫某、李某、王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临时使用场地协议,安全承诺责任书,仰韶广场玩具摆放明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闫明如、苏海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如、苏海心在安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明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海心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重大责任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明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苏海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闫明如、苏海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种设备(大型游乐设施)经营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 韶 兴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 雯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