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02执1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振升与赵彪业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升,赵彪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振升,男,生于1972年5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赵彪业,男,生于1982年4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刘振升与被执行人赵彪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5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0元,共计107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0650元,执行费60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且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无企业、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