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夏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祥,夏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祥,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洁(系张永祥),女,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恩平,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夏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永祥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夏恩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中通过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可证明夏恩平存在殴打张永祥胸部及面部耳光的事实;2.夏恩平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已审结,能够证明夏恩平对张永祥造成伤害的事实,故张永祥的左耳损伤与夏恩平的伤害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一审审理中,张永祥放弃鉴定的行为系对程序权利的放弃,并非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故张永祥申请二审法院对其伤害后果与夏恩平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夏恩平辩称,一、夏恩平未曾殴打张永祥系案件基本事实,张永祥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殴打事实。二、夏恩平已于行政复议结束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尚未审结,不能据此认定殴打行为的存在。三、张永祥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张永祥请求于二审审理中进行相关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永祥上诉请求。张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夏恩平赔偿张永祥已知部分损失15642.77元;二、夏恩平赔偿张永祥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三、夏恩平将两根电线杆(Φ13cm×4m)恢复埋设原状和架线原状;四、夏恩平赔偿张永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五、诉讼费由夏恩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四组张永祥家院内,因张永祥家院子大门影响为夏恩平送啤酒的货车通行,张永祥与夏恩平发生争执,而后夏恩平殴打张永祥胸部一拳、耳光一个。后将张永祥用于架设电线的两根直径约为13cm,高度约为3.5米的木杆搬倒。同日21时,张永祥到吉林医药学院���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损伤、右侧胸部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906.78元。2016年6月14日,张永祥又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就其左耳听力情况进行检查,经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左耳外伤,左感音神经性聋。张永祥因此支付医疗费34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夏恩平存在侵犯张永祥健康权的行为。虽然视频资料里并未拍摄到夏恩平与张永祥间存在肢体接触的行为,但鉴于视频拍摄角度的问题,视频资料并未全部显示出张永祥与夏恩平间发生冲突的全过程。而证人田树民、薛良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可以证明夏恩平确实存在殴打张永祥胸部一拳及面部一耳光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夏恩平实施了侵犯张永祥健康权的行为。二、张永祥主张因夏恩平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住院治疗26天,并导致其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的损���后果。就该损害后果与夏恩平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从张永祥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CT检查报告单可见,张永祥入院检查头部CT结果为:双侧基底节及放射冠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先天性第六脑室形成、脑萎缩。而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显示其住院期间用药为:丹参川芎嗪注射液、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硝苯地平控释片。根据一般医学常识,张永祥住院检查的病情及用药均与殴打胸部及面部无直接因果关系。经释明后,张永祥又拒绝就其住院治疗的病情及听力受损情况与夏恩平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申请鉴定。故应当认定张永祥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夏恩平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不予确认。对于张永祥提出的对其左耳损伤伤���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左耳损伤与夏恩平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张永祥要求夏恩平将两根直径约为13cm,高度约为3.5米的木杆恢复架设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两根木杆确系夏恩平破坏,其应承担将电线恢复架设原状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夏恩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张永祥两根木杆恢复架设电线原状(木杆直径不小于13cm,高度不小于3.5米);二、驳回张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夏恩平承担50元,由张永祥承担108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永祥、夏恩平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永祥于二审诉讼期间提出的对其伤害后果与夏恩平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已就损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否进行鉴定向张永祥作出释明,但张永祥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次,张永祥虽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鉴于鉴定事项涉及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应当经二级审理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实体权利从程序上得到保障,故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张永祥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再行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永祥于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永祥请求夏恩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张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刚审判员 付 广审判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芳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