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4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张福宝、郑雪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温世光,杨小娥,潘龙飞,徐丽芬,施赐福,潘梅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8413号之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周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昕旺。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张福宝。被告:郑雪霞。被告: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宝。被告:杨文海。被告:潘阿梅。被告: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海。被告:颜德忠。被告:颜志英。被告:温世光。被告:杨小娥。被告:潘龙飞。被告:徐丽芬。被告:施赐福。被告:潘梅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温世光、杨小娥、潘龙飞、徐丽芬、施赐福、潘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湘0104民初8413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现因原告撤销对被告潘龙飞、徐丽芬、潘梅兰的起诉,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本案被告潘龙飞、徐丽芬、潘梅兰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潘龙飞、徐丽芬、潘梅兰在本案中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