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芦金柱与李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金柱,李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299号原告:芦金柱,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杰,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王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金柱与被告李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人民财保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金柱诉称,2016年10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梦杰驾驶本人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与权威驾驶的芦金柱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西北井岗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梦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威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3664元,包括车辆损失42392元,公估费1272元。另李梦杰系肇事车辆冀C×××××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开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开平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李梦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确定的车损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公司已对该车进行了车损认定,认定数额为11240元,该数额足以对原告车辆进行完全修复。原告提交的5张维修费发票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发票中记载的维修费为42392元,但公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工时费为4900元,故该票据存在可疑性。公估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公司不应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李梦杰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6年10月2日被告李梦杰驾驶冀C×××××车与权威驾驶的原告芦金柱所有的冀H×××××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受损,无人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梦杰负全责,权威无责。2016年10月8日,权威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0月17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H×××××车发生于2016年10月2日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42392元(其中更换配件费37517元、维修项目费4900元、残值2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72元,维修费42392元,共计43664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梦杰与被告人民财保开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3488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开平支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1272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损鉴定中残值过低,本院酌情再扣除7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芦金柱保险赔偿金34889元;二、驳回原告芦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芦金柱承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承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