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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秀兰与卫景菊因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秀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秀兰,女,1947年2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景菊,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裴秀兰与卫景菊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l7年3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秀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裴秀兰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未能尽到更加安全的防潮、排水的等保护、防范措施,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潮的措施。(二)、原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讼请求有3点,其中第2点有“将原告受损建筑物恢复原状”。二审判决未判决此诉讼请求,只判了让被申请人赔偿钱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裴秀兰家地下室墙体严重返潮、进水,与卫景菊院子排水不畅,雨水聚存有一定关系,故卫景菊应当对其院中的排水措施作出处理,确保院中的排水通畅,避免雨水在裴秀兰房后聚存。通过现场查勘和听取裴秀兰陈述,可以认定裴秀兰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未能做到更加安全的防水措施,也是造成地下室墙体严重返潮、进水的因素。同时考虑为达到修复的最好效果,防水措施修复的问题应当由裴秀兰家来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秀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杨晓英审判员 王官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