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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周鸿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鸿江,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鸿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鸿江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农贸市场往西站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永化路3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同日将其带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鸿江的供述、证人尹某,4的证言、驾驶资格证明、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行政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鸿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鸿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鸿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鸿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