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晓兰与被告南部县新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兰,南部县新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322号原告:何晓兰,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顺(系何晓兰之夫),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部县新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经济开发区建材及配套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绍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成,公司股东。原告何晓兰诉被告南部县新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顺,被告新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3836.4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生产需要,于2016年6月1日向我借款213836.4元,约定月息2%,借款时间一个月,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新环公司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款是在原告丈夫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产生的,加盖的也不是公司财务章而是行政章,形成不符合公司章程,公司需要查明2016年6月1日是否有该笔款项进账。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是由公司欠其材料款及工资款演变而来,没有证据证实,公司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原告丈夫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如果是材料款和工资款,则不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新环公司向原告何晓兰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晓兰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叁仟捌百叁拾陆元肆角整(213836.40元),按月息2%计算。借款时间一个月,2016年7月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南部县新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南部县新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周绍刚经办人:杜成林二0一六年六个月一日”。对借款的形成,原告陈述系被告新环公司欠其材料款188836.40元、欠其丈夫林平顺工资款25000元两笔组成,并向本院出示了被告新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绍刚于2016年3月3日向其书写的《支付何晓兰材料款及林平顺工资计划表》一份,被告新环公司同意在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分别向原告支付材料及工资款70000元、70000元、73836.4元。审理中,被告新环公司认可借款的组成,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被告新环公司在2016年6月1日向原告何晓兰出具《借条》之前,欠原告材料款及其丈夫林平顺工资款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新环公司按照所欠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予以领受,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业已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催告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环公司提出的“借款形成不符合公司章程、原告丈夫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抗辩意见,不影响原告依据《借条》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新环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部县新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晓兰借款21383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3836.40元基数,从2016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计2254元,由南部县新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志 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