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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简修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修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修钊,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被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又因犯诈骗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修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修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简修钊在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酒店8222房间内容留程某、万某、冯某、向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6年3月4日,简修钊在应城市经济开发区绿荫酒店8320房间内容留程某、万某、冯某、向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简修钊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修钊在缓刑考验期间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简修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简修钊在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酒店8222房间内容留程某、万某、冯某、向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6年3月4日,简修钊在应城市经济开发区绿荫酒店8320房间内容留程某、万某、冯某、向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简修钊因犯诈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简修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日,应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简修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简修钊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修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简修钊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庭审中,被告人简修钊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简修钊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简修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简修钊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修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